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明輝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認可更生裁定,依法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明示:「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二年」。
二、本件聲請意旨:債務人更生方案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准在案(履行期間8年即自99年1月份起至107年1月份止),其皆按期繳納至第95期。惟,最後一期即第96期應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721元,因債務人暫時無法處分不動產(房子),故請准以分期方式辦理等語。
三、債務人固主張暫時無法處分房子,而有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必要。惟查:
㈠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⑴債務人於98年9月22日
所提第一次更生方案內已承諾「債務人期於更生方案期間採較低之居住費用,並可將預期之差額分配於各債權人,以提高還款成數,債務人並同意於更生方案最終期,將居住地出售或變價,扣除優先債權後之所得,全數清償於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人得重新開始,重建經濟生活。」(參該卷第145頁)。⑵本院98年11月5日詢問筆錄,債務人更同意「賣掉房屋以後餘款就全部可以還給債權人,我的本意就是賣掉房屋以後餘款就可以全部還給債權人。」(參該卷第194~195頁)。⑶債務人98年11月11日所提第二次更生方案再度重申「第96期清償新台幣1,362,000元(賣屋所得),共8年清償。」(參該卷第205、207頁)。⑷本院98年12月1日更生認可裁定理由,更援引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特別條款,將原規定僅得用六年之清償期限,延長至八年攤還給付。故,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內有關之第96期應清償金額,早為債務人所預料並自行擬定提出以為方案。而本院斟酌後,亦給予債務人法定之最長還款期限。
㈡本件,債務人亦自承:「我沒有賣過房子。」(債務人107年1月8日詢問筆錄參照)。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於本件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確定後,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從而,債務人之聲請,既與首開法文意旨不符,尚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現時每月之薪資收入,並未低於原98年9月22日提出第一次更生方案時所陳報金額,是亦無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可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另,債務人雖已清償95期,總金額為570,000元,未達本件原定數額1,932,721元之四分之三,仍無適用本條例第75條第3項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