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游勝凱相 對 人 金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證明與相對人就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106年度存字第231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終結在案。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