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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秀英(即相對人)相 對 人 楊茂儒(即聲請人)上列當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楊茂儒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秀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秀英與相對人(即聲請人)楊茂儒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即聲請人)楊茂儒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秀英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即聲請人)楊茂儒就其敗訴之新台幣(下同)1,207,785.5元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5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秀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即聲請人)楊茂儒負擔,全案並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聲請人)楊茂儒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秀英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 │ 備註 ││ │(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7,380 │由林秀英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 13,420 │由林秀英預納。 │├────────────┼──────┼────────┤│第一審鑑價費 │ 25,000 │由林秀英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9,468 │由楊茂儒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51號判 ││ 決,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秀英負擔1/10││ 、相對人(即聲請人)楊茂儒負擔9/10,聲請人(即相對人││ )預納45,800元(計算式:7,380+13,420+25,000)。 ││1、已確定部分︰ ││ 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秀英於第一審負擔之訴訟費用18,320 ││ 元(計算式:45,800×2/5)。 ││2、未確定部分︰ ││ 相對人(即聲請人)楊茂儒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7, ││ 480。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應由聲請││ 人(即相對人)林秀英負擔1/10,相對人(即聲請人)楊茂 ││ 儒負擔9/10。 ││ ①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秀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48元 ││ (計算式:27,480×1/10)。 ││ ②相對人(即聲請人)楊茂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732元││ (計算式:27,480×9/10)。 ││二、第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秀英負擔1/10,相││ 對人(即聲請人)楊茂儒負擔9/10,相對人(即聲請人)楊││ 茂儒預納19,468元。 ││ ①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秀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47元││ (計算式:19,468×1/10)。 │ ││ ②相對人(即聲請人)楊茂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21 ││ 元(計算式:19,468×9/10)。 ││三、本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對造請求之金額分別││ 為: ││ ①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秀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3,015元││ (計算式:18,320+2,748+1,947),得向相對人(即聲││ 請人)楊茂儒請求之訴訟費用為24,732元。 ││ ②相對人(即聲請人)楊茂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253元││ (計算式:24,732+17,521),得向聲請人(即相對人)││ 林秀英請求之訴訟費用為1,947元。 ││四、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林秀英得向相對人(即聲請人)││ 楊茂儒請求之金額為22,785元。(計算式︰24,732-1,947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