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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司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8號聲 請 人 劉俊文相 對 人 劉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分別為劉德勝、劉乙融,此二人為向本件抵押債權之前手即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為借款之擔保,先設定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變更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為290萬元。而本件抵押債務因確定且由本件聲請人即劉俊文代前開債務人清償後並經其前手同意由其繼受取得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人地位,業經登記在案。本件不動產雖因繼承而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與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冬山鄉農會貸款收據存根聯、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一)其並未向聲請人借款。(二)本件抵押債務之清償期為128年4月6日,則聲請人自不得於到期日前請求清償。(三)本件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原為130萬元,何以由聲請人繼受後即改為290萬元,則存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連同該債權由聲請人之前手即冬山鄉農會一併移轉予聲請人且經登記在案,此有抵押權變更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又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以相對人劉志宏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於法並無違誤。又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於106年12月26日之陳報狀所載:「查電腦資料民國99年1月5日借款,期間5年,借據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月5日,因債務到期已逾三個月未換單(借新還舊換發新借據)且未到期還本,又劉乙融、劉德勝二人相繼過世,故協商劉俊文出面代償債務」,應可認債權已屆清償期,至於相對人主張本件抵押債務之清償期為128年4月6日,應係誤認,該期日係「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清償日期依不動產謄本所載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另本件抵押債權最高限額自130萬元變更為290萬元一事,係於本件聲請人取得抵押權之前即98年12月31日所發生,形式上亦無不法,相對人執此為疑,亦屬誤會。再者,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