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李麗美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相 對 人 吳建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供擔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515008號)壹紙,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35,286元,業經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37號強制執行程序。嗣經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515008號,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因上開再審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就上開保證書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