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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林玉玲相 對 人 簡明秋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停止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八一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0號提供新臺幣125,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