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梁玉峯相 對 人 張芷帆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商號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回復商號登記等事件,第一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30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並核定「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三萬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22號),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二 ││ │ │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 │320萬元,聲請人於第一 ││ │ │審繳納17,335元,於第二││ │ │審補繳15,345元,合計 ││ │ │32,680元,見本院103年 ││ │ │度訴字第90號卷前頁收據││ │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 │ │上字第1230號卷二前頁收││ │ │據、第17頁及背面之準備││ │ │程序筆錄) │├───────┼──────┼───────────┤│第二審裁判費 │49,020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第二 ││ │ │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 │ │320萬元,相對人先繳納 ││ │ │26,002元,再補繳23,018││ │ │元,合計49,020元,見臺││ │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 ││ │ │第1230號卷一第7頁收據 ││ │ │、卷二前頁收據、第17頁││ │ │及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第三審裁判費 │49,020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 ││ │ │字第1022號核定聲請人之││ │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因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2,680元((計算式:32,680元││+3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