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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林桂月相 對 人 曹基亨相 對 人 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和相 對 人 游惠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六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3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曹基亨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曹基亨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嗣聲請人已撤回相對人曹基亨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假扣押部分業因相對人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63號)裁定廢棄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5號)業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惟相對人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相對人曹基亨部分,業經相對人曹基亨出具同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相對人游惠萍部分,聲請人並未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對相對人游惠萍聲請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