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 告 謝佩畇訴訟代理人 吳國華被 告 陳偉忠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0,178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886,411元(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5月6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惠民路與尚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對向,見被告左轉彎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併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97號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損害:
1.已支出醫療費用64,267元。
2.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9,361元。
3.後續換置人工髖關節費用20萬元。
4.後續雙側下肢疤痕美容費用15萬元。
5.看護費用共計336,000元(自發生事故之105年5月6日至105年5月16日出院計11天,及自出院之次日105年5月17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4個月;另於105年11月27日再住院進行右人工髖關節手術至105年12月3日出院,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168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6.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12,000元(自事故發生日起算一年,以每月26,000元計算
7.勞動能力減損計1,246,233元(原告右髖關節遺留肢體障礙,依汽機車強制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均為11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為19.0476%,原告自發生事故至65歲退休止,可工作時間為38年,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59,428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46,233元)。
8.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0元。
9.至原起訴請求之洗頭費用機車及物品損害共28,650元、日後美容耗材45,300元、就診車資6,800、35,610元則捨棄不予請求(本院卷第16、67、174、175頁)。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886,411元,暨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不爭執本件肇事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否認原告
髖關節換置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如下:
1.已支付醫療費部分應扣除自費病房費30,600元,其餘不爭執。
2.已支付醫療器材費9,361元不爭執。
3.否認後續換置人工髖關節費用20萬元之必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4.否認雙側下肢疤痕美容費用15萬元支出之必要。
5.看護費用應僅需專人照顧僅一個月又10日即第一次手術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要全日看護,其餘則無必要,且無證據。
6.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105年10月間始離職,且無證據證明原告需休養一年。
7.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乃因置換人工髖關節所致,與車禍事故無關。
8.非財產損失金額請求過高。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騎乘機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併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97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6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卻疏未注意,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5年5月6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併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同日右脛骨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右股骨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於105年5月16日出院;嗣其中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術後併發缺血性壞死,原告復於105年11月27日至105年12月3日至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並施行右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診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9-2 0頁),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就醫出院後至前揭所述再次住院之期間曾受其他外力傷害,堪認原告主張除於105年5月6日就醫治療之傷勢外,另因其所受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導致需再次住院施行右人工髖關節換置手術一節,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所受前揭傷勢及因其中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導致併發缺血性壞死而需施行右人工髖關節手術之損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者即為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3,667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先後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667元,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6-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告先後於105年5月6日至105年5月16日、105年11月27日至105年12月3日住院治療期間,入住自費之單人病房扣除健保給付後額外支出16,200元、14,40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必要性,且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以106年10月30日羅博醫字第1061000094號函覆稱「病患可住健保病房人,亦可住雙人及單人病房」(本院卷第80頁),是應難認屬醫療救治之必要支出,自難准許。
2.醫療器材費用9,361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須購買免縫膠帶、滅菌棉棒、拐杖459元等醫療器材費用,合計9,361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16頁),顯與其所受傷勢相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日後換置右人工髖關節費用141,80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因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術後併發缺血性壞死,需換置右人工髖關節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05年11月27日住院換置右人工髖關節後,基於人工髖關節平均使用10年,需施行重換置手術,預估至原告70歲需手術4至5次,每次手術需自費10萬元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明確(本院卷第23頁)。據此,堪認原告日後右人工髖關節治療部分,每10年有需支出10萬元之必要,則自案發後換置右人工髖關節完成即105年12月3日起算,其平均餘命尚有58.2年(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12月3日案發時年約26歲3月,以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58.2年計算),則以每10年手術1次計算,原告需於115年、125年、135年、145年、155年(原告約76歲)進行共5次手術,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141,802元(以年息5%之複利現值計算,計算式:60,716+36,864+22,383+13,590+8,251=141,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上,原告主張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1,8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日後雙側下肢疤痕美容費用15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勢經治療後遺留有雙側下肢疤痕肥厚達32公分,需施行疤痕重整手術費用15萬元,業據提出顏江龍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本院卷第21頁),核諸其所受前揭傷勢及進行右人工髖關節手術,其主張遺留雙側下肢疤痕肥厚32公分自屬有據,而考量原告為二十餘歲女子,正值花樣年華,注重外觀,上開疤痕長達32公分,確屬明顯,影響美觀,原告請求日後以整型外科手術予以去除,尚屬合理必要,其手術費用15萬元,應予准許。
5.看護費用156,000元:按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5年5月6日至105年5月16日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1個月、105年11月27日至105年12月3日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1個月,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由其母親代為看護一節,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母親盧淑玲出具之看護證明1份為證(本院卷第30-35、22頁),並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回覆在卷(本院卷第80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56,000元(上開期間合計為2月18日,即7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算式:78×2,000=156,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6.不能工作之損失32,067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5月6日至105年5月16日入院治療,出院後須休養2個月,固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原任職宜蘭市公所市場管理所辦事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105年9月30日止仍持續領有薪資,此為原告所是認,且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職務代理人解雇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此原應休養期間,原告既仍領有薪資,自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於105年11月27日至105年12月3日復因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併發缺血性壞死而入院治療換置右人工髖關節,出院後仍須休養1個月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而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右髖關節,行動甚為不便,自無從事工作之能力,是此住院及休養期間,原告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任職宜蘭市公所市場管理所辦事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有薪資入帳帳戶影本1件可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職務代理人員雇用契約書(附民卷第24頁、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計算原告於此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067元【計算式:26,000×(1+7/30)=32,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自難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46,233元:原告因右股骨骨折、右髖骨人工關節換置及右進端脛骨骨折,致現狀遺存右髖關節及右膝活動受限及皮膚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9%等情,業經本院囑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回覆如前,有該院107年3月12日長庚院法字第86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60頁),當已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9%之事實明確。參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宜蘭市公所管理所辦事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業已認定如前。則據此計算原告自前揭右人工髖關節換置手術休養一個月後即106年1月2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9月2日止(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每年薪資減損金額為59,280元(計算式:26,000×12×19%=59,28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5,567元【計算方式為:59,280×21.00000000+(59,280×0. 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95,56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46,233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4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併脫臼、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嗣又因右髖股骨頸及股骨骨頭骨折併發缺血性壞死,需再進行右人工髖關節換置手術,再因人工髖關節平均使用10年需施行重換置手術,長期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顯已造成相當痛苦及諸多不便,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衡諸本件原告現年27歲,專科畢業,現已無工作;被告現年22歲,雖有工作月薪約2-3萬元,但仍需負擔惟需負擔父親癌症醫療費用及么妹學、雜費用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審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參照本院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有一筆不動產,被告有一輛汽車及薪資所得等情)、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9.據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169,132元(計算式:33,667+9,361+141,804+150,000+156,000+32,067+1,246,233+400,000元=2,169,132)。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金額為64,625元。因被告未投保汽車強制險,故由原告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險(汽車強制險)以申請特別補償基金方式申請。再於106年6月2日獲得補助,由國泰世紀產險匯入64,625元(本院卷第5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予扣除前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是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金額應為2,104,507元(計算式:2,169,132-64,625=2,104,507),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4,50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7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