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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張豐麟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再審被告 吳建明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1年4月2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90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原告以其係在對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該債權係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受償不足額部分)之上訴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298號,上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期間,在106年5月25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始發現有後述所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事由,而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之同年6月26日(末日同月25日為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就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同一債權所涉另案訴訟一審時即稱再審原告「…100年8月左右突然不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100年9月再審被告經人告知於羅東鎮竹林地區營業始找到再審原告,其願自101年3月起按月繳納5,000元利息,同時為確保債權而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等語,顯見再審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本即明知再審原告不住於借據上之戶籍地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戶籍地)。雖再審被告辯○○○鎮○○路燒烤營業地點只是貨櫃屋旁空地、非住居所、再審原告亦非住於該處,惟該處確為再審原告長年營業處所及居所,再審被告曾連續數月至該處找到再審原告,並無不能向該處送達之情形。縱另案訴訟事件二審認再審原告因出外就業,暫租屋居住於外,且會不定時歸返戶籍地,難認再審原告當時有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等語。惟該案之證人張志評之證述,明言未有印象將該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交給再審原告,並強調再審原告讀五專起「就不住在那裏」等語,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詞漏未斟酌,事實認定顯有違法。再者,再審原告於99年間經父親要求設立飛昶塹有限公司(由父親實際經營,再審原告為掛名負責人),而與再審被告有資金往來,再審原告以個人名義向再審被告借款70萬元(約定利息6萬元,載明於借據)用於公司週轉,並約定於再審原告貸款撥付後全數清償。99年12月29日再審原告取得貸款,並由再審原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帳76萬元至再審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⑵、再審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請求駁回。

二、再審被告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1、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然已逾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確定後5年,應不得提起。且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2月21日收受另案訴訟一審所呈之105年12月19日答辯狀,竟遲至106年6月26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始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應於知悉再審事由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故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

2、再審原告於另案訴訟一審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對於本件支付命令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告是否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不爭執。有寄到原告戶籍地,原告雖然不住在戶籍地,但是沒有要爭執支付命令已確定」等語,是即縱再審被告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但再審原告既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時,已承認系爭支付命令程序合法確定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其亦不得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況另案訴訟二審仍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承在戶籍地長大,其祖母現仍住在該處,顯然自幼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而依證人張志評所證:上訴人五專畢業後,開始在外租屋,因每個租屋處住的時間都不長,未將戶籍遷出,上訴人回來戶籍地的時間不固定,若家人收到兵役、稅務或法院寄送之文書,伊或伊母親會通知上訴人回來拿等語,上訴人乃因出外就業,暫租屋居住於外,且會不定時歸返戶籍地,難認上訴人當時有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等語。是系爭支付命令向再審原告系爭戶籍地送達,由同住在該處之再審原告叔叔張志評代收,核與送達之規定相符。是依另案訴訟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之再審被告住地即系爭戶籍地並無不當。

3、再審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於99年12月29日雖有收受一筆匯款76萬元,匯款單所載再審原告之姓名乃寫於父張志祥之下,而再審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顯現之匯款者又是張志祥,是再審原告應是以張志祥之代理者身分匯款,匯款人係再審原告之父親張志祥非再審原告,該匯款係為清償張志祥與再審被告間之借資,與兩造間之本件借貸並無關連。且該筆匯款時間係在99年12月29日,核與雙方約定再審原告應在100年10月21日返還本金70萬元之時間不符。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貸借之本金僅70萬元,且期間每月利息2分,亦均依約定給付予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若要清償本件借款豈有匯款76萬元之理。而再審被告嗣後亦於105年5月初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並獲部分分配,倘再審原告主張已在99年12月29日匯款清償再審原告之借款,再審原告豈有於收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不異議之理。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同意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是否合法?㈡、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程序上合法,已如前述。

㈡、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1、查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2日以再審原告積欠其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戶籍地,經再審原告之叔叔即訴外人張志評收受,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支付命令全卷審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要件,係以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言。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4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戶籍地,經其同居人即再審原告之叔張志評收受,且通觀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再審被告除於書狀所記載前述系爭戶籍地之外,並未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是明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即是系爭戶籍地,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不符。故本件再審被告並無故以不實陳述,指陳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情。又縱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明知其當初居住於○○鎮○○路之營業住所,且多次前往該處協商債務事宜乙情屬實,然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即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參照),況再審原告在另案訴訟二審時自承在系爭戶籍地長大,其祖母現仍住在該處,顯然其自幼即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而依證人張志評再另案訴訟事件二審所證稱:再審原告五專畢業後,開始在外租屋,因每個租屋處住的時間都不長,未將戶籍遷出,再審原告回來戶籍地的時間不固定,若家人收到兵役、稅務或法院寄送之文書,伊或伊母親會通知再審原告回來拿等語(見該訴訟二審案卷第123頁、第94、95頁)。則以再審原告僅因出外就業,暫租屋居住於外,仍會不定時歸返戶籍地之情,顯難認再審原告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故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對再審原告送達,由同住在該處之再審原告叔叔張志評代收,即屬合法,而應於斯時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取。

3、再審原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而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何項證據,自無可取。

4、至於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款是否業已因其匯款76萬元而清償部分,因非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再審事由之爭執,再審原告執於本件為主張,為無理由至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