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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勞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盧芳玲相 對 人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結果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所有請求事項計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上揭金額資方於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前一次匯入勞方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原領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兩造之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附件宜蘭縣政府民國106年10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60150608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106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106年10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6150608號函暨所附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所有請求事項計新台幣162,756元,上揭金額資方於106年10月17日前一次匯入勞方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原領薪資帳戶內」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上開調解結論雖另記載「勞方收到上揭金額後,雙方同意嗣後就本案勞動契約期間所衍生其他民事、行政之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洩漏本紀錄內容,亦不得對外散播不利雙方之言論。」等情,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8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此前由曾貴爵擔任公司董事長,於相對人公司遭廢止登記後亦無推定何人代表公司,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見有何另為選任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則依前揭法文,曾貴爵自得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成立前揭調解,末此敘明。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裁定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