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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黃美玉被 告 黃鴻基全體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辦理宜蘭縣政府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價金保管款領回事,向宜蘭縣政府設立於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之宜蘭縣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302專戶申請領回土地價金時,要求原告舉證為土地權利人之繼承人,遂向戶政機申請戶籍謄本。豈料,戶政機關以須證明曾曾祖父黃鴻基為同一人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繼承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繼承權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宜蘭縣政府公告、辦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價金保管款清冊、土地臺帳及舊式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前揭主張,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繼承權之事既不存在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縱令原告前揭主張確屬事實,亦無確認利益可言。況且,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命其補正後,迄今仍未補正,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起訴亦不合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