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非訟代理人 賴昭文相 對 人 張繼太(即潘麗妃之繼承人)非訟代理人 潘麗珍相 對 人 潘宣豪(即潘麗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麗妃與聲請人存在汽貸契約,於繼承開始時尚欠新臺幣(下同)533,214元本金及利息。嗣被繼承人潘麗妃於民國105年1月2日往生,繼承人即相對人張繼太、潘宣豪即申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8號民事裁定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惟經聲請人查詢得知被繼承人潘麗妃名下有一資本額20萬元之獨資商號─東京不動產企業社及1筆薪資債權,相對人卻未於遺產清冊中陳報,亦未與聲請人協商如何償還被繼承人潘麗妃之債務。又被繼承人潘麗妃之該筆薪資債權,係由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8號案號受理,判決確定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是送達予本件相對人,故相對人顯然知悉該筆債權。從而,相對人隱匿遺產行為,已意圖使被繼承人潘麗妃之債權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潘麗妃遺產受償,爰依民法第1163條,相對人已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潘麗妃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張繼太:
⒈東京不動產公司於103年4月1日設立,資本20萬元,於103年
結算時,虧損21萬3千多元,104年又虧損6萬多元,104年7月1日因經營不善由被繼承人潘麗妃申請停業,104年到105年被繼承人死亡為止這段時間,資金是由被繼承人自行使用,相對人並不清楚。相對人因東京不動產企業社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所以就沒有去陳報此部分的遺產,非故意隱匿。至於東京不動產的資產負債表有盈餘,是因為申報人只按每年的資料去計算,未把歷年來的累計虧損紀錄在資產負債表當中。
⒉薪資債權部分,相對人張繼太是於105年6月23日收到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後才知道這件事,故於陳報遺產清冊時,尚不知道有此筆債權,相對人潘宣豪沒有住在戶籍地,可能不知道這件事。
㈡相對人潘宣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潘麗妃與聲請人間存在汽車貸款債務,
於繼承開始時共尚積欠聲請人533,214元本金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陳明綦詳,並提出本院和解筆錄為證,相對人均未表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被繼承人潘麗妃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卻於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時,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乙節,固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之卷宗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證,惟為相對人張繼太否認有隱匿遺產之主觀故意,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東京不動產企業社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茲析述如下:
⒈東京不動產企業社部分─
依相對人張繼太提出之東京不動產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示,東京不動產企業社之資本額為20萬元,惟於103、104年度先後虧損211,981元、60,982元,並分別向股東借款6萬元、6萬元週轉,如此,東京不動產企業社顯已呈現虧損狀況並有負債甚明。至於東京不動產企業社103、104年度自行填載後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雖均顯示尚有盈餘,惟該等資產負債表均未加計股東往來之負債6萬元項目及歷年累計虧損紀錄,顯有錯誤,自難據此遽認被繼承人潘麗妃經營之東京不動產企業社核屬有價值之遺產。從而,相對人張繼太抗辯稱:因東京不動產企業社經營不善,負債大於資產,所以就沒有去陳報此部分的遺產,非故意隱匿等語,核非子虛,應可採信。
⒉被繼承人潘麗妃薪資債權部分─
相對人兩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之事件(105年度司繼字第28號),係於105年2月18日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潘麗妃遺產清冊,而相對人張繼太係於105年6月23日才收到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另該裁定則係於105年6月27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潘宣豪等情,業經本院依聲請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28號及104年度司他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抗辯稱:相對人張繼太是於105年6月23日收到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才知道這件事,故於陳報遺產清冊時,尚不知道有此筆債權,相對人潘宣豪沒有住在戶籍地,可能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如此,相對人兩人未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潘麗妃有關薪資債權之遺產,自難認定係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而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所致。
⒊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
相對人有其主張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由存在,故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查無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