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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陳通和

陳淑珍林慶忠承受訴訟人(即原告陳慶文之繼承人)

謝秀玉陳湘宜陳偉凱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訴訟代理人 許惠蘭

蘇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枝(與陳枝為同一人,應係當時戶籍謄本抄錄有誤)係昭和20年3月25日(即民國3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茲查,被繼承人陳阿枝死亡時為戶主,其所有之財產即屬家產,應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亦即未別籍異財、分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陳阿枝雖與配偶楊阿森育有長男陳金樹,次男陳阿坤、長女陳阿蔥、次女陳阿菊;另被繼承人陳阿枝有養女陳阿粉。則依前述規定,陳阿蔥、陳阿菊、陳阿粉對被繼承人陳阿枝之家產均無繼承權。另參照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陳阿枝及長男陳金樹、次男陳阿坤原於謝阿海戶內,陳金樹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7月3日因與曾阿罕結婚而自謝阿海戶內除籍,入籍曾藍旺戶。而被繼承人陳阿枝及次男陳阿坤則係昭和13年(民國27年)8月22日由謝阿海戶內分家另成一戶,被繼承人陳阿枝為戶長。至被繼承人陳阿枝死亡時由陳阿坤相續為戶長。是陳阿枝死亡時,同戶之男子直系血親僅有次男陳阿坤(即原告陳通和等人之父親),而陳金樹早已因婚姻由謝阿海戶內除籍,而且參照其婚後所生子女如陳阿廟等人,亦皆入籍曾藍旺戶內,可知陳金樹一房於陳阿枝過世前,因「分戶」、「別籍」已非與陳阿枝同居,即非家屬,縱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然渠等就陳阿枝之財產亦無繼承權。再查,訴外人林政雄主張其父親林水成於52年1月10日就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陳阿坤、陳阿廟簽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段○○巷○號,整編前為宜蘭縣○○鄉○○村○○路0鄰00號),設籍居住多年,因系爭土地遭宜蘭縣政府列為「地籍清理代為標售」之標的,林政雄主張因繼承、買賣等法律關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阿廟等人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均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件原告等4人為陳阿坤之全體繼承人,陳阿坤於陳阿枝死亡時為其家產之唯一繼承人,本件原告亦無拋棄繼承,依法對於系爭土地自有繼承權利。原告前為辦理繼承登記向被告申報遺產稅而被告不予受理。是被告否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致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保障原告等人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填寫申報書時固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戶籍登記簿,惟依原告提供戶口名簿所載之陳阿枝,尚不足以認定係地籍登記謄本上之陳枝,故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枝所有,被告無法受理原告申報。被告臨櫃人員另口頭告知申報人稱請提供相關資料證明陳阿枝之所有權,或至戶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

登記總簿及土地台帳之登記名義人均為陳枝、陳隆,其兩人之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宜蘭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為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土地,並發文公告標售,惟經訴外人林政雄表明所有權,宜蘭縣政府遂辦理暫緩標售。

⒉被繼承人陳阿枝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承受訴訟人共6人。

⒊訴外人林政雄之父林水成與陳阿廟、陳阿坤於52年1月10日

簽立原證五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所載土地面積為壹厘八毛,經換算為174.58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枝所有?⒉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枝所有?⒈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政雄以父林水成於52年1月10日就

系爭土地與陳阿坤、陳阿廟簽立系爭賣渡證,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段○○巷○號,整編前為宜蘭縣○○鄉○○村○○路0鄰00號),設籍居住多年,依繼承、買賣等法律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前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06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均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節,固經原告陳明綦詳,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賣渡證原本經前案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認係屬真實,並非臨訟製作之文書,前案法官復認定其上所載買賣標的確實亦為系爭土地無誤。惟縱使如此,依證人陳阿廟於前案二審審理時結證稱:58年間,有1個叫做林水成的人去找伊說要跟伊買土地,當時林水成說系爭土地是伊爺爺陳阿枝的,所以就是伊跟伊叔叔的,但伊爺爺沒有跟伊說,所以伊並不知道,伊叔叔陳阿坤也不知道系爭土地的事,之後伊及伊叔叔的岳母各收了幾百元,因為伊叔叔都在工作不在家,所以只有伊等兩人收錢,伊事後沒有跟伊叔叔說這件事,伊不知道伊叔叔的岳母有無跟伊叔叔說這件事。後來訴外人林政雄有來跟伊拿印章,說系爭土地要過戶,伊有答應林政雄,並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系爭賣渡證上的印章是伊的,但伊不知道是何時蓋印的等語可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度家上字第206號卷第84-86頁),證人陳阿廟係經由訴外人林水成告知,才知道系爭土地為其祖父陳阿枝所有,證人陳阿廟之祖父及父親均不曾告知上情。如此,縱使系爭賣渡證屬真正,仍應審認訴外人林水成告知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單憑訴外人林水成一方陳述,即據以認定系爭土地確屬證人陳阿廟之祖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枝所有。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屬陳阿枝所有之事實。惟經本院函請戶政機關查詢陳阿枝有無其他名為陳隆或系爭賣渡證所稱陳龍之兄長結果,戶政機關函覆稱查無資料乙情,有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員鄉戶字第1080001126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故依原告提出之舊式戶口名簿所載(見本件家調卷第10、27、29頁),陳阿枝雖為次男,惟其胞兄是否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陳隆,尚不可考。再者,依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沿革欄所載(見同上卷第80頁),系爭土地先後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2月10日、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月14日、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27日均處理過地租更正事宜;另原告祖父陳阿枝於民國34年(即昭和20年)3月25日過世,其於過世前育有長男陳金樹(民國0年0月00日生)、次男陳阿坤(民國0年0月00日生)、長女陳阿蔥、次女陳阿菊、養女陳阿粉,嗣長男陳金樹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7月3日與訴外人曾阿罕為招贅婚,將其原設於謝阿海戶內之戶籍遷出,並遷入至訴外人曾登維(即其配偶曾阿罕之祖父)戶內,繼於民國38年(即昭和24年)7月19日過世,次男陳阿坤則與陳阿枝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8月22日,自原戶主謝阿海戶內分家另成一戶,由陳阿枝為戶主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舊式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同上第10-20、27-29頁)。則經對照系爭土地處理地租事宜之昭和3年至19年期間,陳阿枝之長男陳金樹於昭和12年與訴外人曾阿罕為招贅婚,隔年即昭和13年陳阿枝並與次男陳阿坤自原戶主謝阿海戶內分家另成一戶,且於系爭土地最後1次處理地租事宜之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27日及陳阿枝過世之34年3月25日當時,陳阿枝之長男陳金樹、次男陳阿坤已分別年滿26歲、24歲及27歲、25歲,均已成年,其中長男陳金樹雖為他人之招贅夫,惟次男陳阿坤仍與陳阿枝同戶。依此衡諸常情,倘若系爭土地確屬陳阿枝所有,陳阿枝又曾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27日處理過地租改訂事宜,陳阿枝至遲於民國34年3月25日過世前,豈有不將有關系爭土地之事告知當時均已成年之子陳金樹、陳阿坤,導致其後代子孫均不知上情之理?如此,顯有悖於常情。況且,被告抗辯稱:依原告提供戶口名簿所載之陳阿枝,尚不足以認定係地籍登記謄本上之陳枝;土地登記實務上另有名為「陳枝」之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舊式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故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陳枝」,是否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阿枝」,亦恐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父陳阿枝所有乙節,尚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係其等被繼承人陳阿枝所有,則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之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