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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楊欣語

楊欣玫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素芳

楊豪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楊明芳

楊文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丁○○及丙○○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代位繼承權存在。

2、被告乙○○及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3年1月29日、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19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3、於第二項聲明判決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備位聲明:

1、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丁○○及丙○○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各十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2、被告乙○○及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月29日、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19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3、於第二項聲明判決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陳述: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之父己○○與被告乙○○、甲○○為兄弟關係,原同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惟訴外人己○○業經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其對被繼承人楊天賜喪失繼承權在案,並已判決確定。於該判決確定後,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母)及己○○(父)始知悉原告代位繼承之權利為被告二人所侵害。故依民法代位繼承之規定,原告丁○○、丙○○應代位己○○之繼承權,而對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有繼承權。

㈡、先位聲明部分:被繼承人楊天賜留有公證遺囑內容略以:「……一、本人往生後名下全部財產全部由兒子乙○○及甲○○兩人平均繼承之。二、兒子己○○未盡對於本人的撫養照顧義務,不得繼承本人遺產。三、指定乙○○為本件遺囑執行人……」,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均簽立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000051號公證書。然查被繼承人楊天賜乃於病故前於醫院預立遺囑,彼時雖仍有意識,但精神狀態已非常態可比,故觀前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顯疏於考量原告丁○○、丙○○二人代位繼承發生之情況,並誤認訴外人己○○喪失繼承權後,繼承人僅餘被告二人。職是,自遺囑內文推敲,被繼承人楊天賜立遺囑之真意應為:「兒子己○○不得繼承本人遺產,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由『其餘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是以,被告乙○○、甲○○二人「將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登記為彼等所有」乙節,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繼承權,原告自得為先位請求回復應繼分1/3之繼承權。原告二人即應代位繼承原屬訴外人己○○之應繼分1/3,且因原告二人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復按上開第1141條規定,每人應繼分均為1/6。

㈢、追加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就楊天賜於103年1月24日所立之遺囑真正已不爭執,若鈞院認為楊天賜將全部遺產分配給被告二人,僅係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非侵害應繼分,則原告追加備位請求,僅請求回復特留分之繼承權。

2、依民法第1138條反面解釋可知,若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即不喪失代位繼承之權利。職是,雖訴外人己○○經被繼承人楊天賜表示喪失繼承權,惟原告丁○○、丙○○對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財產仍具有代位繼承權。原告之特留分應有1/6(計算式:應繼分1/3×1/2),是該公證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之遺產有1/6繼承權。

3、爰以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等二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通知,一經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就被告乙○○及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移轉為彼等所有,已侵害原告各1/12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及甲○○塗銷其等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㈣、就爭點之主張: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雖為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案之訴訟原告,惟其自信並無不孝敬及不扶養父親楊天賜之行為,且於父親生前,己○○與父親相處融洽,與本案原告之祖孫親情尤其深厚,詎料,不知受被告二人如何影響,楊天賜於死亡(103年1月29日)前,竟於103年1月24日,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找來熟識之民間公證人書立遺囑,剝奪己○○之繼承權,己○○認為遺囑疑竇欉欉,顯非楊天賜生前之本意,故才提起該案訴訟,職是,在該案訴訟期間,己○○並不知道本案原告之代位繼承權已被侵害,從而,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開始起算。

2、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若繼承人對遺囑之真正有爭執時,即應自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之判決確定後,才算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並開始起算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於103年3月3日收受被告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4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原告,對乙○○、甲○○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即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案件),並於該案中否認被繼承人楊天賜所立遺囑之真正,前揭案件係於105年12月22日作成判決,並因己○○放棄上訴而確定,則己○○作為本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知悉原告二人之繼承權被侵害,按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理應自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

乙、被告方面:

一、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對被繼承人楊天賜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中表示:兒子己○○未盡對於本人的撫養照顧義務,不得繼承本人遺產等語,藉以剝奪己○○之繼承權,則被繼承人楊天賜既於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中明確表示己○○不得繼承,是己○○應自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完成時當然喪失繼承權,不須經法院之宣告而生喪失繼承權之法律效果。為此,縱己○○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向鈞院提起確認公證遺囑無效等訴訟,並經鈞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家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駁回己○○上揭訴訟,亦不影響己○○應自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完成時當然喪失繼承權之事實認定。

㈡、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己○○於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日29日死亡前喪失繼承權,因原告丁○○、原告丙○○於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月29日死亡時,仍為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代位繼承相關規定,是原告丁○○、原告丙○○基於自己固有繼承權,本得直接繼承被繼承人楊天賜所有遺產,並非代位己○○之繼承權。為此,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所提起之上開訴訟經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105年家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駁回,亦不影響原告丁○○、原告丙○○於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月29日死亡時當然取得代位繼承所有遺產之固有繼承權利。

㈢、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中明確表示:本人往生後名下全部財產由兒子乙○○及甲○○兩人平均繼承之等語,被告乙○○為執行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曾於103年2月27日以文山興隆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致己○○,后附公證遺囑以公開被告乙○○、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楊天賜所有遺產之繼承人等情,並完全排除己○○、原告丁○○及原告丙○○相關繼承權利,確經己○○於103年3月3日收受無誤。尤其,被告以被繼承人楊天賜所有遺產之繼承人自居,逕於103年5月19日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本是否認己○○、原告丁○○及原告丙○○等繼承資格,並排除彼等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亦是原告丁○○、原告丙○○相關繼承權利遭受侵害無疑,此有己○○自承於103年5月19日方知悉被繼承人楊天賜以公證遺囑將所有遺產由被告乙○○、被告甲○○平均繼承等情。己○○既為原告丁○○、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不論於103年3月3日知悉遺囑排除原告丁○○、原告丙○○等相關繼承權利,還是於103年5月19日因被告乙○○、被告甲○○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以平均繼承,始知悉被繼承人楊天賜在公證遺囑中記載所有遺產均由被告乙○○、被告甲○○平均繼承等情,均是知悉原告丁○○、原告丙○○相關繼承權利遭受侵害等情,己○○卻遲於106年3月9日方代為原告丁○○、原告丙○○向鈞院提起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顯逾2年時效期間。

㈣、縱原告丁○○、原告丙○○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充其量,僅得就彼等特留分不足部分行使扣減權,絕非就彼等應繼分請求回復。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己○○為原告丁○○、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不論於103年3月3日或103年5月19日知悉被繼承人楊天賜在公證遺囑中記載所有遺產由被告乙○○、被告甲○○平均繼承等情,均是知悉原告丁○○、原告丙○○相關繼承權利(包括特留分)遭受侵害等情無疑,己○○遲於106年3月9日方代為原告丁○○、原告丙○○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亦逾2年時效期間。

㈤、雖原告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下稱他案)為憑,惟基礎事實與本件訴訟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綜上己○○至遲於103年5月19日知悉自己或原告丁○○、原告丙○○等繼承權遭受侵害,其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106年3月9日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楊天賜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月29日、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19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暨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06年7月31日追加訴之聲明,即以上開請求為先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楊天賜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各十二分之一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月29日、登記日期為103年5月19日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暨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於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為訴之追加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即原告之父)與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原同為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依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囑,將被繼承人楊天賜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登記為被告所有,雖經己○○否認被繼承人楊天賜遺囑之真正,並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然經以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其對被繼承人楊天賜喪失繼承權在案,並已判決確定。於該判決確定後,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母)及己○○(父)始知悉原告代位繼承之權利為被告二人所侵害。被繼承人楊天賜乃於病故前於醫院預立遺囑,彼時雖仍有意識,但精神狀態已非常態可比,故觀前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顯疏於考量原告二人代位繼承發生之情況,並誤認訴外人己○○喪失繼承權後,繼承人僅餘被告二人。被繼承人楊天賜立遺囑之真意應為己○○不得繼承其遺產,其名下全部財產由其餘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是以,被告二人將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登記為彼等所有乙節,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繼承權,原告二人得代位繼承原屬訴外人己○○之應繼分1/3,原告每人應繼分均為1/6。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各就系爭遺產各有1/6之應繼分,並請求被告乙○○及甲○○塗銷其等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若鈞院認為楊天賜將全部遺產分配給被告二人,僅係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非侵害應繼分,則原告追加備位請求,原告之特留分合計為1/6,是該公證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之遺產有合計1/6繼承權,即各1/12之特留分。爰以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等二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確認原告各就系爭遺產各有1/12之特留分,並請求被告乙○○及甲○○塗銷其等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己○○對被繼承人楊天賜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中剝奪己○○之繼承權,是己○○應自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完成時當然喪失繼承權,不須經法院之宣告。己○○於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日29日死亡前喪失繼承權,因原告丁○○、原告丙○○於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月29日死亡時,仍為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代位繼承相關規定,是原告丁○○、原告丙○○於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月29日死亡時當然取得代位繼承所有遺產之固有繼承權利。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中以被告二人為被繼承人楊天賜所有遺產之繼承人,並完全排除己○○繼承權利,經己○○於103年3月3日收受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且被告乙○○、被告甲○○於103年5月19日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並排除彼己○○及原告等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亦是原告丁○○、原告丙○○相關繼承權利遭受侵害,己○○既為原告丁○○、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不論於103年3月3日或於103年5月19均已知悉相關繼承權利遭受侵害,卻遲於106年3月9日始代為原告二人向鈞院提起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訴訟,不論請求返還者係應繼分或特留分,均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

四、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天賜於103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楊天賜於死亡前於103年1月24日表示己○○未盡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立下公證遺囑明確表示己○○不得繼承,是己○○應自被繼承人楊天賜103年1月24日公證遺囑完成時喪失繼承權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公證遺囑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己○○既已於103年1月24日喪失繼承權,依上開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原告為己○○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自得代位繼承己○○之應繼分。又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最高法院32上字第1992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是己○○雖於繼承開始前即103年1月24日喪失其繼承權,原告仍係自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時即103年1月29日,以其固有繼承權繼承其遺產。

六、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楊天賜於病故前於醫院預立遺囑,彼時雖仍有意識,但精神狀態已非常態可比,觀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顯疏於考量原告代位繼承發生之情況,並誤認訴外人己○○喪失繼承權後,繼承人僅餘被告二人。被繼承人楊天賜立遺囑之真意應為己○○不得繼承其遺產,其名下全部財產由其餘繼承人平均繼承之等語,然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遺囑內容觀之,被繼承人楊天賜於上開公證遺囑起始即載明:「……一、本人往生後名下全部財產全部由兒子乙○○及甲○○兩人平均繼承之。二、兒子己○○未盡對於本人的撫養照顧義務,不得繼承本人遺產。……」,顯見被繼承人楊天賜意在使被告二人平均繼承其遺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天賜精神狀態非處於常態,而疏於考量原告代位繼承發生之情況,其真意應係遺產由其餘繼承人平均繼承之等語,未能舉證以實之,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楊天賜既立遺囑使遺產均由被告二人平均繼承,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則被繼承人楊天賜以遺囑將全部遺產分由被告二人平均繼承,則其遺囑在不違反關於原告之特留分共1/6(原告二人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承襲被代位人己○○之應繼分1/3,再乘以之1/2,得出原告二人之特留分)之範圍內,均得自由處分。茲被告二人既已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則原告二人對被告所得主張者,自係特留分之侵害,而非應繼分之侵害。原告先位聲明各項均係以被告侵害其應繼分為前提,難謂有據,均應予駁回。

七、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無效(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遺囑特留分之侵害與遺贈特留分之侵害性質相近,自應類推適用。據此,被告依被繼承人楊天賜所為遺囑將遺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名下,致應得特留分之原告無法取得特留分,違反上開規定而侵害特留分時,該遺囑仍為有效,僅原告得行使扣減權而已,合先敘明。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以106年8月1日準備二狀之送達為扣減權之通知,行使扣減權,此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扣減權之行使以「得扣減之」之文字,有民法第1225條可參。再者,民法係以法定繼承為原則,而對法定繼承人皆認有特留分,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現行法對於扣減權未設有消滅期間之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障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雖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的形成權,而形成權之消滅期間為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與具有請求權性質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未合,然若因扣減權未設時效規定而認其性質為永久的抗辯權,將使扣減權之長期存在使義務人處在不安狀態,顯有不妥。又如於性質相似之形成權除斥規定中,尋求類推適用之依據,則一般撤銷權係設一年與十年之除斥期間,例如民法第93條及245條,均更短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所定之二年與十年期間,對扣減權利人之保護亦嫌過苛,是綜上理由,本院認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較為妥適。且兩造亦均主張就本件時效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既係於106年8月1日行使扣減權而通知送達被告,被告亦就此行使時效抗辯,辯稱:原告扣減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則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係何時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

㈠、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後,即已取得繼承權,已如前述。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己○○,並附被繼承人楊天賜所立之公證遺囑以公開被告乙○○、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楊天賜所有遺產之繼承人及否認己○○之繼承權,上開存證信函已經己○○於103年3月3日收受,被告更於103年5月19日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而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此部分原告均不爭執。是原告之特留分至遲應係於被告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即103年5月19日後即受侵害。

㈡、按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悉時進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4號判例參照)。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應類推適用。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對於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遭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等情,基於不動產之公示性,應認已得於繼承登記完竣時知悉。佐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年家訴字第8號事件起訴狀中亦自承因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始知被繼承人楊天賜曾簽立上開公證遺囑,將其所有全部財產由被告二人繼承等語,益證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於103年5月19日即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係屬有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特留分時效進行之起算,應自其法定代理人己○○知悉時即103年5月19日開始進行。據此,原告於106年8月1日行使扣減權,已逾二年。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己○○於收受本院105年家訴字第8號判決後,始知悉法院認定其喪失繼承權,因而知悉原告之代位繼承權遭受侵害。苟己○○對被繼承人楊天賜之繼承權並未喪失,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楊天賜即不生代位繼承問題等語。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係於103年5月19日知悉其所認為應有之繼承權利,因被告將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而遭侵害,則此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既知悉其繼承權遭受侵害,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己○○無繼承權時,因代位繼承人對遺囑可行使扣減權,此權利之時效亦立即於其可行使時起算,始稱一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既已知悉其繼承權遭侵害,並於104年12月31日向本院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等訴,並不妨害原告扣減權之行使,換言之,原告之扣減權此時亦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況且,代位繼承權係原告之固有權,因被繼承人楊天賜表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失權後,在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後發生,無須經判決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己○○經本院判決認定喪失繼承權確定,僅在確定已發生之事實,不影響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所知悉繼承權或特留分遭侵害時點之認定。原告主張己○○收受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後始知悉繼承權遭受侵害等語,實為對法律之誤解,而無足採。

㈣、至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認若繼承人對遺囑之真正有爭執時,即應自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之判決確定後,才算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並開始起算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等語。經查,該事件主張扣減權人之上訴人於關於遺囑內容真正之判決確定後逾二年行使扣減權,而經最高法院認定該主張扣減權人至遲已於94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後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卻遲至99年11月30日始行使扣減權,則其他繼承人前因置上訴人之繼承權於不顧,主張依遺囑分割遺產,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至遲於94年1月31日另案判決確定時已確知其繼承權被侵害,迨至99年間始提起訴訟,逾二年時效期間,因而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駁回。則探知該判決意旨,應係認在其他繼承人未辦理遺產登記之情況,知悉繼承權遭侵害之時點至遲應係於前案關於遺囑真正判決確定之時。與本件遺產業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始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提起訴訟之情形有別。本件遺產既經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被告侵害特留分之時點自係早於日後的判決,理之必然。原告據此所為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末者,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特留分之比例),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然扣減權既已逾時效期間,被告並以時效抗辯,則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論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