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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家非調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00號聲 請 人 陳小美非訟代理人 陳淑英相 對 人 黃聖凱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末按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之規定,亦據家事事件法第98條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迄至106年5月23日相對人不告而別離開上開住處至今等語。總上,本件「婚後共同住所」係於台北市萬華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