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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美雅代 理 人 王星相 對 人 鍾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二0一五)侯民初字第一二0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國勇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11月18日以(2015)侯民初字第1207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11月18日以(2015)侯民初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書、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公證書等件,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11月8日(105)核字第086878、086881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2009年夏天,原告從台灣返回福州後,雙方就中斷聯繫至今,原告曾於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訴離婚,後撤訴,現其夫妻關係仍未得到改善,由此可以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提出的離婚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該離婚判決所持之理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