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阮香梅被 告 龎廣合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龎廣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籍,已於105年4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2月告知要出國工作即出境離臺,未再回家,離家期間被告雖有打電話回來,然最後一次聯絡亦是一、二年前,原告有要求被告回家,惟被告拒絕,迄今未返家亦未負擔家中經濟,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次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
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離婚,因當事人本有處分權限,而採行協同主義,原則上有關事實證據之蒐集,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依職權介入。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原告對其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越南國籍,於98年5月7日與被告結婚,
同年5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與被告居住於宜蘭縣○○市○○路○○巷○○○○號(101年7月7日整編為宜蘭縣○○市○○路○段○○○巷○○號4樓),嗣原告於105年4月21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106年6月13日初設戶籍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戶除戶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出境前僅告知要出國工作即出境離臺,迄今未返家未負擔家中經濟,未履行婚姻關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原告先於本院107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被告出境前,是否有告訴你去何處,有無取得你的同意?)被告只有告訴我他要出國去工作,並沒有告訴我要去什麼地方,因我是98年才與被告結婚,所以當時不是很了解。」、「(問:100年2月24日被告出境後是否曾經以書信或電話與你聯絡?)曾經有打電話回來。」、「(問:最後一次被告與你聯絡是何時?)是一、二年前。」、「(問:被告既然有打電話回來,是否有詢問被告人目前在何處?)他沒有講,我也沒有問。」等節,惟本院嗣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得原告於100年2月24日被告出境日亦有出境紀錄,且原告於同年7月6日入境臺灣,被告迄今尚未返臺,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得兩造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本院就此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質之原告,原告乃改稱:
100年2月24日被告出境時,伊有回越南幾月,伊係跟被告一起出境到越南,在越南期間兩造有同住在一起,伊後來從越南回臺灣,被告就從越南去大陸未再返回臺灣等情,則足徵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係與原告一同出境至越南,且依原告自承其於100年2月24日返回越南後迄100年7月6日入境臺灣前,被告係於越南與原告共同生活,是核與原告先前所述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出境前僅告知出國工作,並未告知去何處云云,顯有不一。準此,原告所主張本件之離婚原因事實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原告雖聲請訊問其所謂兩造之友人夏紹康,而證人夏紹康固到庭具結證稱:「(問:何機緣認識原告?)被告與我是在獄中服刑的同房的室友,被告與原告交往時,有告訴我,被告先假釋出監有來看我,在我100年要出監前,被告有寫信給我,他有急事要出國,當時原告在做看護,如果我出監後,請我就近照顧原告,在這種情形下我才認識原告。我是在100年5月間出監,之前被告也曾帶原告到監獄看過我,但不算正式認識。」、「(問:被告何時離開臺灣?)確切時間我不知道,但可以確定的是我100年5月間出監時,被告已經不在臺灣。」、「(問:你出監時,原告是否在臺灣?)我出監後二、三天就有聯絡上原告,原告當時有在臺灣。」、「(問:被告在你出監前就離開臺灣,期間有無與你聯絡?)有以line聯絡一、二次,後來就聯絡不上了。」、「(問:是否知悉被告為何離開臺灣後,未再入境?)聽說有再犯案,怕被撤銷假釋,不敢再回來。」、「(問:就你了解,被告離開臺灣,對原告有無生活上的照顧?有無寄錢回來?)沒有,因為我父親臥病在床,原告經常來我這裡照顧父親,所以我很了解原告的狀況。」等語,惟原告係於100年2月24日與被告一同出境前往越南,並於100年7月6日始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證人夏紹康卻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出監二、三天就有聯絡上原告,原告當時有在臺灣等語,足徵證人夏紹康所為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縱證人夏紹康經本院提示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後,改證稱:伊當時是以line跟原告聯絡,伊以為原告當時是在臺灣,伊不知道原告出境後到7月才回來云云,其前後證述之情節不一,同有瑕疵,而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再就其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固有本院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得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惟被告出境之原因,及其出境後是否音信全無、有無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主觀意思,暨其未再入境是否具可歸責性等,均難逕依上開入出境資料予以論斷,原告復未就被告有無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客觀事實,及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暨被告就該重大事由是否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告自100年2月24日出境迄今未返臺惡意遺棄原告及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訴請離婚,均難憑採。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