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東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楊弘仁被 告 晌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信志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南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寧公司)聯合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攔河堰工程」(下稱系爭攔河堰工程),開工日期為民國102 年3 月12日,工期91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10
4 年9 月7 日,經展延工期至105 年5 月23日,原告負責土建工程、南寧公司負責機電工程,原告並將其中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攔河堰工程」分項工程-土方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98 萬元,後追加73萬5,000 元,共計1,371 萬5,000 元。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派駐工地現場之怪手及卡車數量不足,原告唯恐逾期多次催告被告加派人員及機具,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無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逕為加派人手及機具進場代被告施作,因此支出337 萬9,787 元,扣除保留款34萬2,571 元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償還303萬7,21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依約就系爭攔河堰工程承攬範圍僅清除並移除攔河堰下方之土方,契約價格則按「土方數量」計價。10
4 年4 月間,原告曾來函要求被告加派人手,惟並非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而係原告為爭取工程金質獎,但系爭攔河堰工程其他基建、機電工程進度落後,且因工程期間大雨天數達83天,為避免大雨溪流暴漲影響工人生命,始要求被告趕工,雙方並簽有備忘錄,被告當時亦有加派人力,甚至委外代工,並無拖延工程之情事。本件爭執主因係因104 年11月時,被告工作內容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土方量,惟因一次大雨沖下大量土石,此屬天災事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按土方計價,此部分自非屬契約範圍,原告要求被告協助,但卻不肯追加工程款,自105 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告任何款項,原告固一再催促被告加工,但被告負責人口頭上已多次婉拒表明此部分屬於追加工程,如無款項核撥、礙難協助,為表善意被告復留守一台車及一名員工繼續幫忙協助原告至105 年5 月,惟一直屬無償狀態,不堪虧損,不得不於105 年5 月間撤場。又被告既已完成原訂契約之土方量,且領取超過原契約之價款,顯見被告並無義務再承擔額外工程費用,況倘原告所述有委外派工清除土方,依約被告亦得請求該部分追加工程款,經互為抵銷後,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也未減少給付,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償還303 萬7,21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南寧公司聯合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之系爭攔河堰工程,開工日期102 年3 月12日,工期
91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104 年9 月7 日,經展延第一期工期至105 年5 月23日,原告負責土建工程、南寧公司負責機電工程,原告並將其中土方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並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1,
298 萬元,嗣於104 年7 月追加73萬5,000 元等事實,有卷附南寧公司102 年3 月12日13-NDEC-AS000-0000號申辦開工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2 年3 月6 日水北寶字第10202000720 號函檢送系爭攔河堰工程相關資料函、105 年
6 月15日水北工字第10550042800 號工期展延同意函、系爭攔河堰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半月報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50頁、第322 頁、第212 頁至第321 頁),被告就此事實復未曾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派駐工地現場之人力、機具不足,為避免逾期,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加派人手,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自行加派人力、機具,額外支出337 萬9,787 元,扣除尚未支付予被告保留款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應賠償303 萬7,21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完成工作內容為何?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於完成一定工作量後被告即無履約義務,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派駐人力不足,恐致工期延宕,不得已自行加派人力施作之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其承攬部分並無進度落後,並已完成約定施作數量,無義務再承擔額外工程費用等節,是否可採?爰說明如下。
五、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完成系爭攔河堰工程之土方工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俱不爭執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且內容詳如原證四(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50頁),依契約第1 條:「工程名稱: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攔河堰工程」、第3 條:「履約標的:如土方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
」;兼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問:原證四工程報價單上面數量,是被告按照工程契約設計圖核算出來的數量嗎?)對。應該按照契約第3 條土方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核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背面),可知被告依約應完成工作內容係系爭攔河堰工程如土方工程施作說明書及設計圖,至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則係兩造於簽約時按土方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預先核算施作之工項及數量,且主要工項包括「岩方開挖(機械挖)」、「土方開挖(機械挖)」、「土石方回填(夯實)」、「河床料回填」、「選擇性材料回填,透水材料,級配濾料」、「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含近運夯實)」、「機械拆除,無筋混凝土(含近運夯實)」、「選擇性材料回填,級配粒料底層(t=20cm)」、「選擇性材料回填,級配粒料底層(t=25cm)」、「路基整理」。此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 項補充條款所載,被告施作工項尚包含「小搬運、岩盤破碎、挖填方、施工便道及修補、圍堰、壓實工作…等工地一切需使用挖土機及運土卡車」等(見本院卷㈠第47頁)。則被告辯稱其承攬範圍僅係清除並移除攔河堰下方之土方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難認可採。
㈢次按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不同,在工程實務大致可粗分為「
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或稱「總額結算」、「總價約定」)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又「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約定完成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即廠商應自行預估合約總價是否合理,並預估有無漏算、誤算部分,以決定是否承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⒈契約總價: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捌萬元整。(含稅)⒉契約單價:如附工程詳細價目表。(依結算數量計價)⒊契約價金均含品管、安衛、環保及交維費用;保險、利潤與管理費;營業稅…等,並按甲方結算數量計價。」、第11條第1項:「契約變更:業主或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在未接獲變更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對於變更所增減數量,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如有新增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單價。如變更計畫致施工時間有所增減,甲方應酌實調整工期(原則依增減經費比例延長或縮短工期)。」、第19條第2項:「補充條款:本合約屬總價承攬,結算數量增減10%以內甲、乙雙方依承攬總價結算,超過10%部分依業主結算數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則依上文義,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給付之約定,主要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但亦特別約定如個別工項因契約變更致增減數量,按契約單價實作實算計價給付,若係結算時業主結算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約定增減逾10%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部分,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可知系爭工程非一律採契約總價結算;如契約變更或係業主結算數量與原約定數量間增減逾10%,分別依實作實算或業主結算數量予以計價。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是採總價承攬,被告抗辯契約價格按「土方數量」計價實作實算等節,洵不足取。
六、原告主張被告派駐人力不足,恐致工期延宕,不得已自行加派人力施作之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履約期限:乙方應於通知日起3 日
內開工。惟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甲方延誤不能工作時,乙方得檢據佐證資料經甲方同意後得免計工期,雙方同意不增加任何費用。如有階段性完工之必要時,以雙方會(協)議結論辦理。」、第15條第2項前段:「施工前,乙方應提送各單項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預定進度圖表(包括製造圖或施工圖…等),送經業主核可後施工。」、第7 條:「甲方逕行代辦事項及估驗款保留扣除:乙方如未按契約規定辦理工程,致有品質、規格不符,或有進度落後或有檢驗不合格之成品等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乙方仍未能有效處理或積極趕工或拒不改善或不抽換時,甲方得逕自辦理該部分之工程,所生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代辦所生費用及如因而所生遭業主罰款,甲方均得自乙方之估驗款或保留款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索賠。」、第16條:「契約終止及接管工地: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違約論…⒌乙方未依規定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者,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或趕工後,逾期仍未改善或趕工者。」則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僅約明開工日期為原告通知日3 日起,並未約明完工日;但由被告依約於施工前需擬施工預定進度圖表以供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核定,施工中如有進度落後情形,經原告書面通知而未改善或趕工,原告得逕自辦理部分工程後向被告求償,甚至可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及進度,以系爭攔河堰工程整體進度為準,被告需配合該工程進度施工,要屬可信。
㈡次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派駐工地現場之人力及機具數
量均有不足,為避免逾期,自104 年4 月起即多次催告被告加派等節,業據提出104 年4 月2 日彥營(中庄)字第0000000000號中庄工務所備忘錄、104 年4 月3 日兩造簽署工程備忘錄、105 年1 月29日彥營(中庄)字第1050129001號、
105 年2 月16日彥營(中庄)字第1050216001號、105 年4月10日彥營(中庄)字第1050410001號中庄工務所備忘錄(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61頁)。依兩造於
104 年4 月3 日簽署備忘錄內容:「甲方(即原告)104 年
4 月2 日已發文與乙方(即被告)協調,針對土方工作面檢討原因。經協調對土方開挖工程進度重新編排,並承諾如期完成。承諾事項如下:⒈於104 年4 月6 日前進場2 台怪手及卡車。⒉左岸導水箱涵於104 年4 月13日開挖施作。⒊右岸鼎塊於104 年4 月6 日開始開挖施作,配合鼎塊工班於4月15日可以施作。」、「乙方對工程進度落後及機具不足部分重視度不足,嚴重影響甲方權益。乙方同意對104 年4 月
1 日工程會議決論,對土方工程進度排程加強鑽趕並配合工務所人員施作。」等語,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該備忘錄簽名欄簽名確認。由備忘錄「乙方對工程進度落後及機具不足部分重視度不足」、「乙方同意對土方工程進度排程加強鑽趕並配合工務所人員施作」等文義,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進度落後需加派人力趕工等狀況,應屬事實。
⒉再者,被告於答辯狀自承自105 年1 月起,僅留守一台車及
一名員工繼續幫忙協助至105 年5 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8 頁至第189 頁)。又依系爭攔河堰工程之監造單位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工程公司)所製作「監工半月表(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至第142 頁)」所示,系爭工程之工項自104 年12月15日起即無再施作數量。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至104 年12月31日累計完成及未完成數量」,詳如鑑定報告附表五所示:
┌──────┬───────┬───────┬─────┬──────┐│工項 │工程報價單數量│第一次修正預算│已完成數量│未完成數量 ││ │ │數量 │ │ │├──────┼───────┼───────┼─────┼──────┤│岩方開挖 │70,000 │86,049 │84,000 │2,049 │├──────┼───────┼───────┼─────┼──────┤│土方開挖 │40,000 │51,271 │28,000 │23,271 │├──────┼───────┼───────┼─────┼──────┤│土石方回填 │16,198 │17,767 │10,000 │7,767 │├──────┼───────┼───────┼─────┼──────┤│河床料回填 │119,495 │119,495 │70,000 │49,495 │├──────┼───────┼───────┼─────┼──────┤│選擇性材料回│3,371 │3,371 │1,900 │1,471 ││填(透水材質│ │ │ │ ││、級配濾料)│ │ │ │ │├──────┼───────┼───────┼─────┼──────┤│選擇性材料回│444 │444 │0 │444 ││填(t=20) │ │ │ │ │├──────┼───────┼───────┼─────┼──────┤│選擇性材料回│1,269 │1,371 │0 │1,371 ││填(t=25) │ │ │ │ │├──────┼───────┼───────┼─────┼──────┤│機械拆除鋼筋│1 │1 │0 │1 ││混凝土(含近│ │ │ │ ││運夯實) │ │ │ │ │├──────┼───────┼───────┼─────┼──────┤│機械拆除無筋│1,874 │1,874 │86 │1,788 ││混凝土(含近│ │ │ │ ││運夯實) │ │ │ │ │├──────┼───────┼───────┼─────┼──────┤│路基整理 │1,346 │1,448 │0 │1,488 │├──────┼───────┼───────┼─────┼──────┤│合計 │253,998 │283,091 │193,986 │89,105 │└──────┴───────┴───────┴─────┴──────┘
可知被告承攬所有工項迄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並無施作完成。且依附表五所示數量,被告已完成工項總數量為193,986,以系爭攔河堰工程契約約定數量283,091 計算僅完成68%,若以工程報價單所載數量253,998 計算,被告完成百分比亦僅為76%;由此可見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彥營(中庄)字第1050129001號備忘錄記載「本工程正值趕工階段,於完工期限僅剩餘1 個多月時間,現今土方工程可施作工作面,包括左、右岸○○○區○○○道路工區開挖及回填,下游固床工透水粒料回填及選擇性材料(塊石)部分篩選,及回填方工項等等…但貴公司截至目前工地只配置1 台PC 200怪手,機具能量嚴重不足,顯然無法滿足施工需求。」等語;暨原告105 年2 月16日彥營(中庄)字第1050216001號函說明二記載:「農曆春節開工後土方工程可施作工作面,包括左、右岸○○○區○○○道路工區開挖及回填,下游固床工透水粒料回填及選擇性材料(塊石)部分篩選,及回填方工項等等…但貴公司從上個月發備忘錄截至目前工地依舊只配置
1 台PC 200怪手,機具能量還是嚴重不足,完全無法滿足施工需求。」等語,應屬可信。且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於105 年3 月7 日曾以水北工字第10506010780 號函通知原告:「有關『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攔河堰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日期105 年3 月22日履約期限將至,請務必於期限內完成…截至105 年3 月3 日預定進度89.12 %,實際進度85.9
8 %,落後3.14%,且落後有持續擴大之趨勢,請加派人力機具趲趕工進,倘逾期,本局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可證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進度落後情形,經以書面通知後,被告仍不加派人力,原告為避免工期延宕遭致業主罰款,不得已代被告辦理尚未完成工項等節,應為可採。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乙方如未按契約規定辦理工程
,致有品質、規格不符,或有進度落後或有檢驗不合格之成品等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通知後,乙方仍未能有效處理或積極趕工或拒不改善或不抽換時,甲方得逕自辦理該部分之工程,所生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代辦所生費用及如因而所生遭業主罰款,甲方均得自乙方之估驗款或保留款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索賠。」(見本院卷㈠第45頁)。查系爭工程因進度落後且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後,兩造乃於104 年
4 月3 日簽署備忘錄,被告承諾就工程進度排程加強鑽趕並配合工務所人員施作,惟被告自105 年1 月起即僅派駐一台挖土機在場,因機具嚴重不足,原告遂以105 年1 月29日彥營(中庄)字第1050219001號、105 年2 月16日彥營(中庄)字第1050126001號等中庄工務所備忘錄(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加派機具、人員進場,若未進場原告將逕行外調施工機具、土車進場施作,並向被告求償等事實,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第7 條約定,應賠償原告逕自辦理該部分工程所生費用,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⒈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被告截至104 年12月31
日止未完成契約數量,如由原告逕行代請第三人施作,則加派人手所生之費用應為多少數額,方為合理?」進行鑑定,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被告未完成數量,如原告逕行代請第三人施作完成所生之費用共需422 萬322 元(見鑑定報告第13頁)。被告固辯稱前開鑑定報告並未考量被告於105 年1 月起至105 年5 月間仍有派駐一台挖土機在現場施作云云,惟同前述,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就系爭工程即無任何施作之進度,縱於105 年1 月至5 月間有派駐一台挖土機在場,然該挖土機所施作之工項、數量分別為何?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如依原告所稱有委外派工清除土方,依約被告亦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此部分互相抵銷,原告亦未受損害云云。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其計算原告加派人手所需費用,係以附表五「第一次修正預算數量」欄為基準,核此數量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數量相較,其中「岩方開挖」及「土方開挖」數量均有增加,且幅度分別達23%、28%,顯逾原契約數量10%,則被告主張此部分依約其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並得互相抵銷乙節,應為可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就「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工項數量逾原合約10%部分,以原約定單價實作實算計價,「岩方開挖」增加工程款為61萬5,332 元(計算式:
{86,049-77,000}×68=615,332 ),「土方開挖」增加工程款則為26萬9,027元(計算式:{51,000-00000}×37=269,027 )。再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加計追加工程款,金額共1,371 萬5,000 元,原告已實支撥付被告工程款為1,
341 萬180 元,計價保留款為3 萬7,751 元,故被告尚可請領額度為34萬2,571 元等節,亦有原告105 年9 月30日彥營(工)字第1050930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頁)。基此,原告主張逕行代請第三人施作完成所生之費用,扣除保留款、逾10%之工程款後,應為299 萬3,392 元(計算式:
4,220,322-342,571-615,332-269,027=2,993,392 ),原告在此範圍請求認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請求,應予駁回。
七、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無進度落後,104 年4 月間亦應原告要求加派人力,甚至委外代工,並無拖延工程之情事,104 年11月時被告施作工作內容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土方量,惟因一次大雨沖下大量土石,屬天災事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約自無再施作義務云云。惟查:
㈠本院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4 月1 日時有無進度落後,暨被告
完成數量之爭議,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送鑑定報告所載:依104 年3 月31日完成數量之半月報表(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合約數量及被告完成數量統計如下(見鑑定報告第6 頁至第7 頁):
┌──────┬───────┬─────┬──────┬──────┐│工項 │工程報價單數量│已完成數量│未完成數量 │未完成比例 │├──────┼───────┼─────┼──────┼──────┤│岩方開挖 │70,000 │53,155 │16,845 │24% │├──────┼───────┼─────┼──────┼──────┤│土方開挖 │40,000 │20,743 │19,257 │48% │├──────┼───────┼─────┼──────┼──────┤│土石方回填 │16,198 │0 │16,198 │100% │├──────┼───────┼─────┼──────┼──────┤│河床料回填 │119,495 │6,000 │113,495 │95% │├──────┼───────┼─────┼──────┼──────┤│選擇性材料回│3,371 │560 │2,811 │83% ││填(透水材質│ │ │ │ ││、級配濾料)│ │ │ │ │├──────┼───────┼─────┼──────┼──────┤│選擇性材料回│444 │0 │444 │100% ││填(t=20) │ │ │ │ │├──────┼───────┼─────┼──────┼──────┤│選擇性材料回│1,269 │0 │1,269 │100% ││填(t=25) │ │ │ │ │├──────┼───────┼─────┼──────┼──────┤│機械拆除鋼筋│1 │0 │1 │100% ││混凝土(含近│ │ │ │ ││運夯實) │ │ │ │ │├──────┼───────┼─────┼──────┼──────┤│機械拆除無筋│1,874 │0 │1,874 │100% ││混凝土(含近│ │ │ │ ││運夯實) │ │ │ │ │├──────┼───────┼─────┼──────┼──────┤│路基整理 │1,346 │0 │1,346 │100% │└──────┴───────┴─────┴──────┴──────┘
可知被告施作工項包含「岩方開挖、土方開挖、土石方回填、河床料回填、選擇性材料回填、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機械拆除無筋混凝土」等七項數量,累計至104 年3 月31日為止,合計為80,457,如以系爭攔河堰工程契約約定數量276,
632 計算,已完成百之比僅為29%,若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約定數量250,939 計算,被告完成百分比亦僅為32%,足見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止,總計施作內容未達10
4 年3 月31日預定總進度66.14%(見本院卷㈠第247頁)。㈡另查,證人陸元煌(即系爭攔河堰工程工地主任)於審理時
結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55頁備忘錄,問:當時簽這份備忘錄原因為何?)因為持續落後,又工期落後10%,將會停止計價,對公司影響很大,所以才找被告來簽署這份合約。(問:協調及簽備忘錄時,你有無在場?)有。(問:會簽備忘錄的內容,是你們協調出來?)備忘錄協調內容,是我們主要進行的項目,目前工期已經持續落後,以我們工地來講,你土方不開挖出來,後續工程無法施作,備忘錄顯示應該就有三個工區要施作,要同時施作,以被告目前提出機具是不足的,所以記載至少增加二台怪手及卡車。(問:簽完備忘錄,被告有無履行?)沒有,上面約定要完成之日期,被告也沒有完成任何一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核證人所述104 年4 月因土方工程進度落後乙節,與卷附黎明工程公司104 年4 月1 日黎水字第1041700489號函所載(見本院卷㈠第51頁),系爭攔河堰工程於104 年3 月31日整體進度落後達5.56%(土建工程進度落後1.50%、機電工程進度落後4.06%),且有持續擴大之趨勢,並要求原告及南寧公司儘速加派人力、機具設備積極趲趕,限原告於104年4 月6 日前提送趕工計畫書等情相符。且依卷附系爭攔河堰工程104 年3 月16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之施工半月報可知,104 年3 月31日累計預定進度為66.14 %,惟實際進度僅達60.54 %,即落後5.60%(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另依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5日施工半月報所載,於10
4 年4 月15日累計預定進度為69.92 %,累計實際進度僅61.92 %,整體落後進度達8 %,其中土建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係「主要徑(排洪道第五、六、七、九道主堰體及取水口)及次要徑(第一階段導水箱涵、十三張圳明渠及設備機房)等工程施工延宕」(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而導水箱涵工程施工延宕部分,顯與前揭備忘錄所載「左岸導水箱涵於10
4 年4 月13日開挖完成」有關。可徵證人陸元煌前開證稱,系爭工程持續落後,土方不開挖出來,後續工程無法施作等語,要屬可信。基此,被告辯稱工程進度並無落後,係原告為爭取工程金質獎要求被告趕工云云,洵不足採。
㈢另依前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至104 年10月31日止施作
數量如附表三所載,僅「岩方開挖」工項逾原合約數量,至於其餘工項除尚未完成外,亦未達工程報價單之數量(見鑑定報告第31頁),則被告辯以104 年4 月間已應原告要求加派人力,甚至委外代工,並無拖延工程之情事,104 年11月時被告施作工作內容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土方量云云,應不足採。至岩方開挖部分固已逾原合約數量,然同前述,被告就系爭工程履約標的係系爭攔河堰工程之土方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而非僅限於工程報價表所示工項及數量,是被告以其施作數量已逾工程報價單數量為由,抗辯已完成系爭工程內容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復辯以其於104 年11月施作系爭工程,因一次大雨沖下大量土石,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同法第510 條亦有明文。
是於承攬契約中,危險負擔之時點,係以「受領」為界,另在工作性質無須交付者,始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查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時並未完成,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斯時已自被告受領尚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則縱認被告所辯
104 年11月時因大雨沖下大量土石,致已施作之工作有毀損云云屬實,依前開法條規定,該危險係由被告負擔,則被告抗辯其依約無再施作之義務云云,難謂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99萬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