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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曹軍威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徐嘉明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業已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然部分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依鈞院執行命令每月扣薪三分之一,然聲請人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萬4000餘元,於扣薪三分之一後,已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本身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而無法維持自身及母親之正常生活,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裁定前,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且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3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其他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已揭示「(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一項。(二)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六十日,爰設第二項。(三)法院為保全處分後,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或法院認為必要時,例如:保全處分之原因變更或消滅時,自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爰設第三項。另關於保全處分變更後之期間,於此未設規定,其仍應受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乃屬當然。(四)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各種保全處分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無庸裁定撤銷保全處分,爰設第四項。(五)受理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法院,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為之保全處分,其執行程序宜由受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法院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爰設第五項。(六)法院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影響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公告週知,爰設第六項。」等旨,是以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13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0月18日、106年2月20日對於第三人山多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發扣薪三分之一之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20日宜院平105司執未字第1513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聲請更生事件卷宗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山多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之應領薪資為2萬3000元,扣除勞保就保費480元、健保費338元、執行命令扣薪8000元後,實領1萬4182元;106年1月之應領薪資為2萬4597元,扣除勞保就保費504元、健保費338元、執行命令扣薪8000元後,實領1萬5755元;106年2月之應領薪資為2萬3280元,扣除勞保就保費504元、健保費338元、執行命令扣薪8000元後,實領1萬4438元;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可佐,亦堪認定屬實。

(三)聲請人於系爭更生事件中,雖提出承租宜蘭縣○○市○○路○○號5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陳稱「伊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衣物費1000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扶養費4000元,合計為2萬800元」云云,然查:

1、依據聲請人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所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可知聲請人與其母親、妹妹、弟弟、外甥、外甥女均設籍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2樓,聲請人並為該戶戶長。

又聲請人所工作之山多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乃係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內之事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則依上情觀之,聲請人不就近住於戶籍地宜蘭縣○○鄉○○路○段○○○巷○號2樓,反而花費近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租金,遠道至宜蘭縣○○市○住於○○路○○號5樓,顯然不合常理。是以,聲請人為租住宜蘭縣○○市○○路○○號5樓所支出之月租金7000元即難認為屬於合理必要之生活費用。

2、依據前揭薪資明細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之勞健保費用504元、338元,已由付薪單位山多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逕由聲請人之薪資中予以扣除。

3、聲請人既主張已無力清償債務,則其每月猶支出高達800元之電話費,亦顯不合常情,難認電話費800元全部均屬合理必要之每月生活費用。

4、綜核上開所述,聲請人合理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膳食費以4500元計、衣物費以1000元計、交通費以1000元計、水電費以1000元計、勞健保費以1000元計、電話費以400元計、扶養費以4000元計,合計僅為1萬2900元。

(四)依前揭(二)、(三)所述,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間,聲請人於扣除勞保就保費、健保費、執行命令扣薪後,以實領最少金額1萬4182元為計算,聲請人於執行命令扣薪後所得領取之薪資收入數額,尚高於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1萬19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已逕由薪資中扣除,自無須額外再列入計算)。是以,聲請人主張「伊月薪僅2萬4000餘元,於扣薪三分之一後,已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本身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母親之扶養費,而無法維持自身及母親之正常生活」云云,並不足採,其以此為由,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處分,自屬無理由。

(五)聲請人於系爭更生事件所列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聲請人似有漏列執行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參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可知聲請人之多數債權人已參與該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強制執行固然會產生聲請人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也發生聲請人債務減少之效益,且該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係由已參與該執行程序之多數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均分,尚未參與之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認為有必要,亦可隨時加入該執行程序而參與分配,況聲請人現可供執行之財產僅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之8000元,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清償(此據聲請人於系爭更生事件中陳明在卷),則以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日之規定觀之,執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陳報總額97萬3129元債權(似漏列執行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萬8163元債權)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顯然繼續強制執行並不會損害到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亦不會損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再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無據。

四、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日期:2017-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