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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吳沛芯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萬9,436元(下稱系爭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成立協商,債權人提供80期,零利率,月繳15,743元之清償方案,並於95年9月12開始繳款。但於繳款期間,抗告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於9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後於同年6月30日離職,是抗告人自96年7月起即無力繳納上開協商數額。因抗告人罹患慢性肝炎而宜長期休養,故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原審則以:㈠抗告人主張前因積欠金融機構系爭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銀行

中信銀協調成立後,履行期間毀諾係因罹患急、慢性胃潰瘍、慢性肝炎而宜長期休養,故無法工作。惟依抗告人陳報慈濟醫院94年間之診斷書記載「慢性胃炎引發功能性脹氣及胃痛;上腹部疼痛;急、慢性胃潰瘍」、黃建財診所96間診斷證明書載「慢性肝炎,宜長期休養」等情,故認除胃部疼痛可能影響工作,於急性發作嚴重時尚有須即時就醫必要外,其餘慢性肝、胃功能問題則如經調養控制得宜,當無致無法工作程度,復依106年3月10日黃建財醫師診斷證明書載抗告人「長期本院門診間斷穩定追蹤,可勝任日常生活及工作」,又抗告人為60年次女性,96年毀諾時尚未滿40歲,今仍值中壯年,所從事之仲介工作亦非須重度體力勞動,工作時間安排上亦應有相當自由,則其所罹前述疾病,當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收入,故認抗告人主張因病無法工作,而致其履行還款協議條件有重大困難,難認履行有不可歸責情事。

㈡又銀行公會決議,針對95年度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案件,已

毀諾之客戶,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原清償協議之金額、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情事,自仍得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調整,以順利解決所負債務。據此,乃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稱依據醫理常識慢性肝炎患者具疲勞、體力不濟狀況

,致影響工作效率,如未休養治療,將導致肝硬化,甚至肝癌。慢性胃潰瘍患者於疼痛發生時,期間為持續半小時至三小時不等,且疼痛期間將至無法工作或工作效率顯著降低,如未休養治療,將導致胃癌,原審認除胃部疼痛可能影響工作,於急性發作嚴重時尚有須即時就醫必要外,其餘慢性肝、胃功能問題則如經調養控制得宜,當無致無法工作程度,顯與前述見解有違。又抗告人於96年間已因罹患慢性肝炎,醫師囑言:宜長期休養,可知抗告人所罹肝炎的狀況,非屬輕微。黃建財醫師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慢性肝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本院門診間斷穩定追蹤,可勝任日常生活及工作」,此為抗告人經多年追蹤治療而於106年間長期休養而使病情已趨於穩定而可勝任日常生活及工作,非指抗告人於96年間之病情無礙其工作及生活,原審以黃建財醫師106年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反推抗告人慢性肝、胃功能問題則如經調養控制得宜,當無致無法工作程度,難認妥適。

㈡抗告人雖辯稱胃部疼痛會影響工作且急性發作時須及時就醫

,為原裁定所採信。惟原審認為會影響工作及須及時就醫的病情,非導致抗告人無法工作而毀諾事由,未見理由說明,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抗告人從事仲介業務工作,非屬重度體力勞動,惟工作時間

尚非固定及相當自由,即仲介業務員工作除須招攬委託銷售物件、帶看銷售物件、居間媒合雙方條件外,尚須依公司規定開會、研究區域市場趨向,輪值值班,甚至打掃雜務工作,且須銷售物件媒合成功時,始有獎金,又抗告人任職信義房屋直營店,工作條件較一般加盟店嚴格,故原審認抗告人工作時間安排相當自由,並依抗告人於96年間之病情與醫囑認宜長期休養等情,當不致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收入,難謂合理。

㈣抗告人於95年與最大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時,於信義房屋直

營店擔任業務工作,協商成立前平均月收入為6萬5785元,若非抗告人罹病需休養,抗告人何須於96年間辦理留職停薪及離職,顯見抗告人當時病情與工作有擇一之困境,原審認經調養控制得宜,當無致無法工作程度,與抗告人當時病情不符。

㈤抗告人於96年8月27日毀諾,其原因為生病而無工作收入,

毀諾後直至00年0月0生活支均賴母親供應或向親友借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亦應推定聲請人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

四、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由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謀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務處理之最佳方案,一方面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條件下,促使其本於誠信而戮力清償債務,藉此重獲新生,一方面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最終得以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並非單方面使債務人藉以脫免債務。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1)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2)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3)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於95年7月2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

申請前置協商,於95年8月14日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以95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期償金額為15,743元,共分80期,年利率0%,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僅繳納至96年6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自96年7月起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抗告人雖辯稱依據醫理常識慢性肝炎患者具疲勞、體力不濟

狀況,致影響工作效率,如未休養治療,將導致肝硬化,甚至肝癌。慢性胃潰瘍患者於疼痛發生時,期間為持續半小時至三小時不等,且疼痛期間將至無法工作或工作效率顯著降低,如未休養治療,將導致胃癌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足證上述病症致無法工作。又抗告人稱胃部疼痛會影響工作且急性發作時須及時就醫,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無法工作之實;且慢性肝炎,經醫囑抗告人宜長期休養,並無證據證明該疾病之抗告人無法工作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而其罹患胃部疼痛在94年8月間即協商成立前,應與其於96年7月間毀諾無因果關係,且抗告人於95年8月間協商成立後,雖於96年3月間罹患慢性肝炎,仍能自96年3月起至96年6月止,每月均依協商條件如期還款,益證上述疾病並非不可歸責聲請人,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抗告人雖辯稱從事信義房屋仲介業務工作,雖非屬重度體力

勞動,工作時間上尚非固定及相當自由,且工作業務內容繁雜,非如原審所認工作時間安排相當自由、罹病休養僅需調養控制得宜則當無致無法工作程度等語。惟查,抗告人所附96年間診斷證明僅有黃建財診所開立之一份(見原審卷第120頁),而醫師囑言僅記載宜長期休養,亦未見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倘抗告人之慢性肝炎已嚴重致足認影響工作,其看診紀錄96年間當非僅有一次紀錄,且醫囑自當載明抗告人應定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以,抗告人所述難認其罹病有足以影響致其無法工作之程度。

㈣是以,抗告人主張於96年8月27日毀諾,其原因為生病而無

工作收入,毀諾後直至00年0月0生活支出均賴母親供應或向親友借支,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之證據;而縱如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有履行不便之情形,惟抗告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抗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抗告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抗告人逕向原審聲請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