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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僅順會計師相 對 人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阿朝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6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