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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邱天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所清償貨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謝品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如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如該當事人已死亡,因已無當事人能力,即已無再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謝品之子,因原告蕭國鈴對謝品提起系爭訴訟,然謝品患有腦中風、失智症、認知障礙等疾病,應已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進行,而聲請為相對人謝品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謝品已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按,則謝品已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已無從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得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