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秀美代 理 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玉女、潘青番、潘吉鐘、潘李阿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本院105年度調字第14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起訴前應行調解之事件,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適用調解程序。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2萬2,914元【計算式:2185.29(土地面積)x26 400(公告土地現值)x1/4(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惟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8,98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是聲請人就其溢繳裁判費部分請求返還,為有理由,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3萬3,984元(計算式:000000-0000=133984),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