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1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聲請人所有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700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6 年度訴字第71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16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業經聲請人取回原始債權憑證及本票,相對人應不得強制執行等語。經核前開執行名義曾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司執酉字第66811號執行166,168元,惟抵扣利息後本金仍為7716萬元,是本次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仍應為7716萬元,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 年4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核計為1286萬元(計算式:7716 萬元×5%×〈3+4/12〉),復參酌案件繁簡,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8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