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黃素美訴訟代理人 曹志偉相 對 人 林裕盛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 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五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其中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三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第三層85.68平方公尺、第三層夾層25.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3 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為聲請人所有,非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對債務人曹鼎中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效力所及,且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審理中;則前開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315號求償債務事件,就前開增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0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
977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曹鼎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0315 號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3 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債務人曹鼎中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審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證屬實,堪以認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暨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准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3 樓未辦保存登記增建物(即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第三層85.68平方公尺、第三層夾層25.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約新臺幣(下同)660,560 元,有該鑑定報告影本附卷可參。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係「本金326,500 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利息部分計算至106 年10月6 日(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止,共計執行本金及利息為334,730 元,顯低於前開增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金額為準。
復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
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該事件
106 年10月6 日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按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相對人因此受有58,578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334,730 元×5 %×3(6 /12)=5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此作為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