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林錦成相 對 人 蔡信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6年度訴字第48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6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003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進行定期詢價程序。茲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4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經定期詢價後,下一階段即是進行第一次拍賣公告程序,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變價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堪信聲請人聲請供擔保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4萬5,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萬5,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作為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依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33萬4,493元(計算式:154萬5,000元×5%×4又4/12年=33萬4,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3萬4,5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