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等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金慶等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起訴,其中明顯漏列關係人吳英玉之利益,亦無安置關係人張讚梁之利益,法官張軒豪明知前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6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已有多番糾葛,迄今亦草率處斷、全無查處,乃知其瀆職之故意。又相對人即原告吳金慶明知契約已更正,仍提出不實之原證1資料混淆視聽,乃知其詐欺之故意,且相對人即共同原告吳明長等人之委任狀,明顯與前案訴訟有所不同,且無任一共同原告之親自簽名,承審法官張軒豪豈有不知之理,卻為袒護而不為相關補正,涉嫌貪瀆圖利。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號返還保管費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106年11月13日之庭期通知單,其上全無書記官、法官張軒豪之印章署名,乃法官張軒豪明顯疏漏違法、做事蓄意違法草率,更明顯缺漏準備庭之庭期,且無證據顯示有省略準備庭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擺明法官張軒豪一再蓄意濫用職權,涉嫌貪瀆。其次,系爭房產相關訴訟之證據於本院早已汗牛充棟,法官張軒豪自身承案,卻不加緊了解案情,又試圖妄斷,相關送達草率疏誤,凸顯本院官僚萎靡,甚或更嚴重之瀆職企圖。此外,本件聲請迴避案未依法處置完畢前,應依法暫停系爭訴訟事件所定庭期,另擇適法之法官審理,以維聲請人司法之權益。綜上所陳,前案訴訟由法官張軒豪處斷,其蓄意不公,毫無辯論,亦無實質審理,也毫無證據調查,更甭提依法審理法官應盡調查之能事,明顯貪瀆。為此,爰聲請鈞院法官張軒豪迴避,不得參與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聲請人未能依上述規定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時,即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末按,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在使該法官於聲請人所涉訟之訴訟事件中,不得再執行審判職務為目的,若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並非聲請人所涉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該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聲請人所涉訟事件本無任何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於法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系爭訴訟事件係由本院法官張軒豪獨任審理,聲請人為該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訴訟事件,係屬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並非必須合議審判之事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踐行準備程序之必要,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承審法官於受理後定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難謂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訴訟文書之製作及送達,依法屬於書記官之職權事項,是聲請人指摘「106年11月13日之庭期通知單,其上全無書記官、法官張軒豪之印章署名」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無涉,自非適法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另系爭訴訟事件之原告民事委任書內,均有各委任人親自簽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詳閱明確,並無聲請人所指共同原告吳明長等人之委任狀,無任一共同原告之親自簽名情事,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袒護原告,不為相關補正,涉嫌貪瀆圖利云云,顯屬無稽。至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反訴起訴暨申請迴避暨刑事貪瀆暨詐欺起訴狀」、「106年度第號詐欺、偽造文書、瀆職案書狀」內之其餘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前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職權行使事項所為之指摘,或其個人主觀認為承審法官涉及不法圖利他造及貪瀆之臆測,惟無從因聲請人主觀不滿承審法官對於前案訴訟之審理方式,或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涉有不法情事,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訴訟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項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