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陳瑞鳳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九六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60萬5,2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96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當初實際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僅為18萬1,00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附卷可參,且相對人逾5年之債權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顯然有誤,且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1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7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18296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執行中,刻正進行囑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程序,為免日後拍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再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額為60萬5,266元(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此作為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依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為10萬777元(計算式:60萬5,266元×5%×3又4/12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