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嵬浪.斗力被 告 楊雯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與訴外人張女士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64建號建物及南澳二段892 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應將前開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是上開撤銷買賣之訴訟,原告即債權人主張被告所積欠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係低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