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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黃錫麟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高大凱律師被 告 簡三郎

官苑平林德火陳振成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簡三郎、簡大方、官苑平、黃天銘、林德火、李清芳、陳振成、羅林隆間拆屋還地事件,有下列程式事項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應徵裁判費。查關於拆屋還地部分,該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土地交易價格乘上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8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12元。

(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狀未就所列被告簡大方、黃天銘、李清芳、羅林隆記載其住居所,於法不合,應一併補正被告簡大方、黃天銘、李清芳、羅林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暫以公告現值較低之土地為準)公告現值24,500元/平方公尺×原告陳報被告等8人所有之地上物所占用同地段1347、1348、1348-2、1349-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240平方公尺(8×30平方公尺=240平方公尺)=588萬元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