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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78號原 告 林于芳被 告 楊哲一即流浪的攝影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前以投資合夥為由所收受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而為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二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終局目的均在取回原告給付被告之180萬元,此亦即原告於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