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82號原 告 張秉賢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創味活海鮮法定代理人 莊珉呈
蔣彩雲莊碧玉莊妤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新台幣(下同)1,353,714元,原應徵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惟析其請求內容,其中關於給付工資部分之金額706,055元(即106年8月及9月短付工資60,000元、預告工資40,000元、特別休假工資40,000元、特別休假之加班費40,000元、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97,334元、休假日加班費138,054元、例假日加班費290,667元),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規定,暫免徵收其裁判費(7,710元)之二分之一即3,855元。是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