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22號原 告 吳金慶
吳明長吳容賓吳秋月吳玉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定豐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6,43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總額),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