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曾含少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高大凱律師被 告 林文正之全體繼承人
宜蘭縣政府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林文正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文正之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宜蘭縣政府之間,就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69年1 月起至94年1 月1 日之租賃契約無效,所能獲致之利益為準。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鑑價或其他資料以證明本件主張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之訴,原告所能獲得利益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財產權而價值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並補正提出林文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暨陳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