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呂許秀鳳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被 告 黃圓映(原名黃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09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