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吳錦蘭
吳錦秀法定代理人 林鳴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被 告 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原告吳錦蘭、吳錦秀分別於被告東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業為解散登記,但尚未清算終結)有各41,643股之股東權存在(下稱系爭股權)。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即為系爭股權所代表之公司股東權益總額。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6年6月29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東佑公司101年12月22日資產負債表(為該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當年申報之資料)所示資產淨值與公司股數計算,該公司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9.57元(計算式:47,858,286元/5,000,000股=9.57元)。是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7,047元【計算式:9.57元X(41,643股X2)=797,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