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號原 告 林振炎被 告 林伯兆
林燕雪林國彬林宸因林宏林秀慧宋毅祥林鴻明林義鈞林欣宜林謝秀琴黃林阿簪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等情,經查,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則以地價為準。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次查,關於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該聲明係請求地上權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土地交易價格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因此,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
二、經查,就關於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原告之主張乃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房捐收據、理由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民國103至10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審認土地位置、價值、地上權設立之目的等情,應認地上權租金以按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為相當,準此,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約新臺幣(下同)769,978元【計算式:1,280元/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以建築改良物填報表之建物面積為準)57.29 平方公尺(17.33坪×3.3058=57.29平方公尺,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7% ×15=769,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關於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9,978 元。另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259,45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萬2700元/平方公尺×99.17平方公尺(原告陳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30坪×3.3058=99.17平方公尺)=1,259,459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125萬9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
┌──────┬──┬─────┬────┬──────┬────┬───┬──┬────────┐│土地坐落 │登記│地上權設定│土地登記│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設定權│存續│ 備 考 ││ │次序│之收件年期│簿之地上│ │ │利範圍│期間│ ││ │ │ │權人 │ │ │ │ │ │├──────┼──┼─────┼────┼──────┼────┼───┼──┼────────┤│宜蘭縣五結鄉│0001│38年字號:│林查某 │(空白) │1分之1 │土地一│不定│ ││大吉三段665 │-000│下三結字第│ │ │ │部 │期限│ ││地號(重測前│ │002062號 │ │ │ │ │ │ ││為大吉段607 │ │ │ │ │ │ │ │ ││地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