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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高杏

張璧蘭張繡蘭張蕙蘭張瓊文廖金瑞莊張宋美廖美鳳廖金花廖金珠兼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張旺抱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林仕宗關 係 人 張德成

張德興張麗雲○○○○張素卿張茂男張纈寶張李玉梅張國威張巧鈴張巧佩張又今張萬春游德旺游淑美游淑華游淑慧何游阿尾張麗英楊張美子陳張鶴陳文通陳文章陳美月陳彭菊枝陳文成陳文在陳文福陳振發楊陳鴛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甲類事件,原應以廖林勸、張丙丁為被告,然廖林勸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張丙丁於59年3月25日死亡,是被告均已死亡之情況下,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參以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為: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一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既屬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所肯認。再衡諸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其立法理由為: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第三人提起者,若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時,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明定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今職務上之當事人,且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故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是原告以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違誤。

㈡原告高杏、張璧蘭、張繡蘭、張蕙蘭、張瓊文為張議中(已

於103年8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而張議中、張旺抱、莊張宋美、廖美鳳、廖金花、廖金珠、廖金瑞均為廖林勸之繼承人,是原告等人均為廖林勸之子女或孫子女,可堪認定。又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廖林勸(本名林勸、為張丙丁收養後更名為張林勸、後改嫁丈夫廖志忠冠夫姓為廖林勸)於日據時期大正7年6月12日(即民國7年6月12日)生,大正12年2月12日(即民國12年2月12日)為張丙丁收養,即民間俗稱之「媳婦仔」(台語),觀廖林勸本生家庭之戶籍資料可見「養子緣組除戶」、即終止親子關係之登記,另觀戶主為張春𣞼之全戶戶籍謄本,亦可見廖林勸(張林氏勸)登記為續柄「孫」,並載明係「長男張丙丁媳婦仔」、「大正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養子緣組入戶」,當時廖林勸尚未與張条枝婚配,然戶籍謄本上已將廖林勸登記為「張林氏勸」,是「張林氏勸」之「張」姓實因為張丙丁收養後而更改之「張」姓,而非與張条枝婚配後所冠夫姓為「張」。而廖林勸入戶為張丙丁之童養媳時,張丙丁育有長子張朝樹及養子張清海,張丙丁當時之本意是將廖林勸收做與長子張朝樹婚配之童養媳,然張朝樹於昭和7年7月31日(即民國21年7月31日)死亡,童養媳廖林勸已無可資匹配之男子,為「無頭對」之媳婦仔,廖林勸遂招婿張条枝。廖林勸於昭和13年1月13日(即民國27年1月13日)與張条枝結婚後不久,張丙丁之養子張清海亦於昭和13年5月19日(即民間國27年5月19日)死亡,則廖林勸與張条枝結婚時,張丙丁雖仍育有養子張清海,然張丙丁卻未將廖林勸婚配予養子張清海,而係令廖林勸招婿,足見廖林勸之身份已由「媳婦仔」轉換成「養女」。另廖林勸與張条枝結婚後,張条枝入戶主張丙丁之戶籍,並於續柄欄中載明為「婿」、「媳婦張氏勸招婿」,亦可認張条枝為戶長張丙丁對外所招之贅婿,即為廖林勸之贅夫,入籍於張丙丁之家中等情明確,依童養媳之民間習慣(參前司法行政部民國42年6月2日(42)台公參字第2652號函釋),張丙丁為廖林勸對外招贅夫張条枝,並將張条枝入張丙丁之戶籍,以壯人丁香火,故廖林勸之身份應視為自該時起與張丙丁發生準血親關係,換言之,發生「身份之轉換」,廖林勸原為養媳亦即轉成張丙丁之養女關係。末依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條:「『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份轉換為養女」,參前開戶主為張丙丁之戶籍資料,廖林勸招贅婿張条枝後,所生長子張旺欉(後改名為張議中、已歿)於戶籍資料中登載為「長孫」,張旺欉之妻高貴子(後改名為高杏)於戶籍資料中登載為「孫媳」,張旺欉與高貴子之長女張嬌玲(後改名為張璧蘭)於戶籍資料中登載為「曾孫女」等情,均與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條相符,亦徵廖林勸之身份已轉換為張丙丁之養女。然而,原告等人前於105年11月29日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為廖林勸補填養父張丙丁之姓名,並於106年6月6日向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均經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否准,該管機關並於函中指明本件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提憑廖林勸與張丙丁收養關係存在之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辦理,故原告等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廖林勸與張丙丁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法無明文,當事人不適格。且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72號判決確認死者與死者之收養關係存在,亦係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況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立法理由第3項,如無當事人時,由檢察官當實務上的當事人,本件尚非無實務上之當事人。是以,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份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身份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再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訟爭身份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份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份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份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份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45號、106年度家上字第2號、106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8

日宜市戶字第1050003477號函影本、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宜地補字第000533號函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原告請求確認廖林勸與張丙丁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屬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以第三人身份提起,除別有規定外,原應以廖林勸與張丙丁為共同被告,如其中一方已死亡,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然因廖林勸與張丙丁均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份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丙丁之次順位繼承人(原告等人倘非被繼承人張丙丁之繼承人時)即張丙丁之兄弟姊妹張丙申、張丙寅、張丙戊、陳張來均已死亡,其等之再轉繼承人為關係人張德成、張德興、張麗雲、邱張阿束、張素卿、張茂男、張纈寶、張李玉梅、張國威、張巧鈴、張巧佩、張又今、張萬春、游德旺、游淑美、游淑華、游淑慧、何游阿尾、張麗英、楊張美子、陳張鶴、陳文通、陳文章、陳美月、陳彭菊枝、陳文成、陳文在、陳文福、陳振發、楊陳鴛鴦等節,有原告陳報狀及檢附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嗣經本院寄送原告起訴狀繕本予上開關係人等人表示意見,關係人張萬春及張茂男除到庭爭執,並主張張丙丁與廖林勸間無收養關係存在,並具狀表示廖林勸為張丙丁之媳婦,不能繼承張丙丁繼承自其父張春𣞼之遺產(見家調字卷第57至70頁),足認關係人張萬春及張茂男係與原告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份關係之人,依此,原告自應以爭執系爭收養關係存否之關係人為被告(至少有被繼承人張丙丁之再轉繼承人張萬春及張茂男),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原告固主張:廖林勸及張丙丁已死亡,因家事事件法未明文

規定此被告均死亡時應以何人為被告,認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故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云云。然依我國現行法體制,雖涉及公益之民事案件,如無當事人時,得以檢察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但仍應以法令有明文規定為前題。而經遍查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並無檢察官得擔任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被告的規定,是難謂檢察官有實施該等訴訟之權能;且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性質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難謂檢察官有實施該等訴訟之權能。

㈢綜上,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