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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林秀被 告 林文聰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錫賢被 告 林炎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戊○○、乙○○、丁○○之被繼承人林庭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死亡)、林連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之已歿父母林庭輝及林連珠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因此由王姓氏變更為林姓氏名秀(丙○),經養父轉訴得知,出生後40日因緣際會由林阿興阿公親手抱回宜蘭市收養,5歲時才入戶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正式取名為丙○,7歲由養母親自帶去學校宜蘭市黎明國小就讀,身為養女能讀書字到國小畢業,原告時常懷抱感恩的心與感謝養父母養育之恩。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無意見。

㈡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

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及林連珠間存有收養關係,惟並未登載於戶籍上,亦即原告主張之事,與戶籍登記內容不符,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及林連珠間親子關係之存否即有未明之情,致使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及林連珠間私法上之身分及繼承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02號、55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查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主張係出生40日即經養父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林連珠收養,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庭輝、林連珠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收養之規定,亦即只要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及林連珠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且有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出生後40日即經被告之已歿父母林庭輝

及林連珠共同收養為養女,因此由王姓氏變更為林姓氏名秀(丙○)等情,業據其到庭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舊式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照片及訃文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本生父母所生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依此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林連珠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並有將原告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從而,被告戊○○、乙○○、丁○○之被繼承人林庭輝、林連珠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自己子女意思,縱使雙方並未簽訂收養書面,新式戶籍謄本亦未有收養登記之紀錄,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仍無礙渠等間有擬制血親之養親與養子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及林連

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及林連珠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