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邱捷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邱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邱捷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邱惠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邱捷鑌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於民國71年3 月24日對被告邱惠玲之認領,嗣於106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其二者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無血緣關係,且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生母黃文桂於71年3 月24日結婚,同年7 月20日離婚,婚前與黃文桂並無交往,結婚時黃文桂即攜帶被告同住,於申報戶籍時一併以生父之身分為認領,登記為被告之生父,惟被告並非原告所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血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102 年5 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立法理由揭櫫:「…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情,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甲類第3 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然戶籍登記被告經原告認領而為原告之子,致兩造間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兩造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
限制,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明定:「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甲類事件,係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之事件,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之事實,雖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之生母黃文桂結婚,而認領無血緣關係
之被告為子女,並向戶政機關登記,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承,且依前開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示:原告與被告之檢體,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8S1110 、PentaD、D14S608 、D20S470 、PentaE、D4S2366 、D18S536、D6S474等8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19組不相符),所以原告與被告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以採信。準此,兩造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對被告所為認領自屬無效,是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被告確非黃文桂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法院裁判始克還原被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故原告訴請本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