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張愷倫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志雄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志雄涉犯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4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晚上11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及文化街口為阻止原告騎車逃離,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自背包掏出改造手槍朝原告發射,子彈貫穿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肩部槍傷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義務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事項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462 元:被告以改造手槍朝
原告發射,子彈貫穿原告手臂,致原告受傷,自104 年6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13日止接受急診、住院治療;及出院後須回診並進行復健,至105 年8 月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5萬6,462 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15萬6,000 元:原告自104 年6 月22日起陸
續住院數個月,在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9 月10日住院期間,有78日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萬6,000 元。
㈢無法工作損失52萬元:原告在受被告槍傷前,即104 年6 月
17日已開始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上班,又依卷附萊爾富公司函示,原告時薪120 元,在104年6 月17日至6 月21日5 天共計上班48小時,薪資總額為11,659元,原告每月上班18日,月薪資即可達41,972元,以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計,原告自104 年6 月21日23時受傷至
105 年7 月31日止,共計13個月仍無法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工作損失52萬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68萬7,360元: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原告受傷時起算至65歲退休日止,尚可工作41年,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至少受有168萬7,360元之損害。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以改造手槍朝原告發射,子
彈貫穿原告手臂,除心理受嚴重驚嚇,身體經多次手術更是飽受折磨,連帶家庭亦遭牽累,身心受創難以言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01萬9,822元,仍僅於300 萬元
範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11時42分許,於宜蘭縣○○鎮○○街及文化街口因槍枝走火而誤傷原告,致原告左肩受有子彈貫穿之傷害,但否認為殺人未遂。另原告既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6,462 元,故不爭執該部分請求金額。增加生活上需要15萬6,000 元,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 月2 日北總外字第1060002494號函說明二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醫師說明表所載,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至25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至104 年
7 月23日住院期間,僅需看護協助換藥、復健,惟換藥、復健均在白天,此部分半日看護已足,故原告請求104 年6 月25日至104 年7 月23日住院期間全日看護,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再住院復健,因羅東博愛醫院之醫師說明表已載明「而後,左上肢無力,依醫理判斷,可能不須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104 年7 月24日以後看護費用,即無必要,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係擔任蘇花改測量工程師,月薪為3 萬元,惟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匯款帳戶其受領薪資僅持續至103 年7 月5 日,其後即無任何資料,但本案案發時間為104 年6 月21日,故原告於案發時是否仍有工作,是否因受有左肩槍傷始致無法工作?均屬有疑。原告事後再主張於受槍傷前已開始在萊爾富公司上班,每月平均薪資
4 萬元,惟依常情而言,倘原告受傷前之平均薪資可達4 萬元,則原告起訴時即不可能以擔任蘇花改測量工程師期間、月薪3 萬元等情,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受傷前平均薪資可達4 萬元,應屬無據。另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後雖仍有左上肢無力情形,但並非失去作用,且所謂左上肢無力,實與無法工作有極大之不同,其主張受傷後共13個月仍無法繼續工作,應係心理上或其餘情況不願工作,而非實際上無法工作,故無法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另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被告否認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否認原告主張每月工作薪資4 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仍否認原告受有永久性傷害,縱認臺大醫院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為真,因原告傷害後遺症不至影響其日常生活,且勞動能力減損已另行請求而為填補,衡諸被告係屬誤傷,以及被告名下財產等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㈠兩造就對造各自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利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宅宅」之成年男子購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10顆後持有之。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晚間11時42分許,於宜蘭縣○○鎮○○街及文化街口因所持前開槍枝擊發,導致原告左肩受有子彈貫穿之傷害。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56,462元。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6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在案。
㈤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至25日住院期間應全日看護,宜蘭地區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000 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有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㈡除醫療費用及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看護費用外,原告請求
下列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看護費用)共15萬6,00
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2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168萬7,36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被告固承認於104 年6 月間某日,利用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宅宅」之成年男子購得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0顆後持有之(下稱系爭槍彈),其後復於104年6月21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及文化街口因所持前開槍枝擊發,導致原告左肩受有子彈貫穿之傷害等客觀事實。惟辯以係誤射所致,而非基於殺人未遂之未必故意云云。
經查:
⒈證人鄭開原(即案發時與被告同在車上負責開車)於警詢時
稱:「(被告從何處取出何顏色、型式的槍械?)被告從他身上所背之包包內拿出1 支黑色短槍並拉槍機上膛,型式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對原告開槍情形?)他拿出那支槍後就直接對原告上面天空開了1 槍,並說『以後不要這樣騎車,因為外面有很多壞人』」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仍稱:「(當時的經過情形?)我和被告開車開在道路上面,然後對方(按指原告及訴外人陳于湘)在我們面前騎車蛇行挑釁,被告叫我開快一點,叫對方停下來,這時候被告還沒有拿出槍,對方越騎越快,到了派出所外面有停下來,對方在那邊挑釁被告,就是用手向被告比叫他過來,我當時開車沒有理對方,想說到了派出所也不用理對方,我就往前開沒有停下來,到下一個路口我右轉載被告到他冬山河的住處,我預備要停車的時候,又遇到對方,被告收我停車,被告突然拿槍出來,跟對方說『社會上有很多壞人,叫他們乖一點』,並往正前方開1 槍,我聽到開槍聲,就趕快把車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被告於手槍擊發前確有拉槍機上膛之動作且其後該槍旋遭擊發,參以被告當日係與鄭開原同車,並認原告騎乘機車有阻擋其行車動向及蓄意挑釁行為,而由鄭開原駕車自後追趕,直至原告騎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前,始放棄追趕,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再度相遇後,鄭開原立即停車,被告則自其背包內取出手槍後並擊發等客觀情狀,可知被告顯係有意擊發,而非不慎走火。
⒉次查,被告持有槍彈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如持以朝他人射擊
,可能擊中致命部位,並導致死亡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復曾於偵查中自承:伊購入時即知持有槍彈具有殺傷力,案發當日係因與某林姓之人有糾紛要吵架,鄭開原又說對方家裡有槍,所以帶槍出門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因認原告有阻擋其行車動向及蓄意挑釁行為而心生不滿,乃由鄭開原駕車自後追趕,嗣雖一度放棄尾隨,然於兩車再度相遇後,旋於不到37.5公尺之距離內,朝已迴轉往反方向逃離之原告所騎乘機車方向開槍,並擊中緊鄰原告心臟或頭部之左側腋下,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上揭開槍之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則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兼之被告前開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迭為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03 號判決,均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系爭槍彈朝原告射擊,導致原告左肩受有子彈貫穿之傷害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僅係誤射所致,而非基於殺人未遂之未必故意云云,核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系爭槍彈朝原告射擊,導致原告左肩受有子彈貫穿之傷害,則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付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槍擊而受有左肩部槍傷,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已支出醫療費用156,462 元等節,已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蘇澳分院、羅東聖母醫院、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等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費用即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4 年6 月22日起陸續住院數個月,在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9 月10日住院期間,有78日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得請求金額為15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 年6 月2 日北總外字第1060002494號函所載:「病人(即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至25日住院4 天,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兩週內需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另據羅東博愛醫院106 年5 月25日羅博醫字第106050009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所示:「病患於104 年6 月25日至10
4 年7 月23日入院住院治療時嚴重左上肢麻痛無力,當時住院期間可能須看護協助換藥、復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至第37-2頁)。堪認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4年7 月23日共計32日,其中前4 日需全日看護,其後28日仍需看護協助換藥、復健,故應僅半日看護已足,則以宜蘭地區看護行情即全日每日2,000元、半日1,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為38,800元(計算式:2,000元×4日+1,100 元×28日=38,800元)。
⑵另依羅東聖母醫院106 年5 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365號函內
容固載:「病人於104 年7 月23日至104 年8 月5 日,共14天。104 年8 月26日至104 年9 月10日,共16天,需專人全日看護,總共30天,費用1 天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惟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係因「左臂神經叢損傷」,於104 年7 月23日至8 月5 日住院治療復健,另104 年
8 月26日至9 月10日亦係住院治療復健,並未進行任何傷口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佐以原告受傷部位僅在左臂,迭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分別施以「傷口清瘡及止血手術」治療、「傷口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治療後,於羅東博愛醫院出院時為「持續左上肢麻痛,左手指尺神經支配肌肉無力,無法從事左手相關粗重及精細功能工作」情形,核此與原告在羅東聖母醫院治療情況相符,有診斷證明書足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原告於出院後僅左上肢持續麻痛、左手指無力,衡情並不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此核與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說明表」所載:「而後,左上肢無力,依醫理判斷,可能不須專人看護。」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6 年5 月31日北總蘇醫字第1060000939號函記載:「原告於104 年8 月11日至26日住院期間有無專人看護及申請看護費…諮詢本院復健科醫師及護理部,張員(即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需申請專人看護,並無申請專人看護紀錄。」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7-2頁、第38頁)。
而羅東聖母醫院復未說明原告於「左上肢麻痛、左手指無力」(即病情無重大變化情形下),於104 年7 月23日至8 月
5 日住院治療復健,另104 年8 月26日至9 月10日亦係住院治療復健,卻需全日專人看護之理由,且原告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證其說,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52萬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前揭槍傷,自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8 月5
日、104 年8 月11日至104 年9 月10日止,分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手術或復健治療,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影本附卷可憑,且依前開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住院期間其傷勢確實未完全痊癒,出院後仍有持續復健追蹤必要,堪認原告前開住院治療有其必要性,則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有損失等語,即為可採。
⑶再者,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傷前,擔任蘇花改測量工程師每月
薪資約3 萬元等節,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但依存摺內容,原告受領每月約3 萬元薪資僅持續至103 年7 月5日,其後即無任何資料。且依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可知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即遭訴外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7日止,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為「苗栗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原告勞保投保單位改為「群力房屋有限公司」,104 年6月17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則係「萊爾富公司」,且投保薪資為12,540元。可見原告於本件事發之104 年6 月21日以前係受僱於萊爾富公司,而非擔任測量工程師,故其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 萬元部分,不足採信。原告另以萊爾富公司函示主張原告時薪120 元,在104 年6 月17日至6 月21日5 天共計上班48小時,薪資總額為11,659元,原告每月上班18日,月薪資即可達41,972元,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云云。然據萊爾富公司107 年2 月6 日(107 )萊它運字第0139-H0035號函所載,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到職其6 、7 月工作時數僅48小時、104 年8 月工作時數為36小時。同前述,原告自
104 年6 月22日至104 年8 月5 日、104 年8 月11日至104年9 月10日止均住院治療,是其104 年6 、7 月薪水實際工作天數應為104 年6 月17日至6 月21日5 天,時數48小時,
104 年8 月實際工作天數為104 年8 月6 日至8 月10日5 天,時數36小時,核其10日工作時數共計84小時,加計獎金26
4 元、115 元,其每日日薪約為1,046 元(計算式:{120元×84小時+264元+115元}÷10=104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主張每月18天工作日,核計每月月薪約18,828元(計算式:1,046元×18日=18,828 元),則原告於前開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應為47,698元(計算式:18,828元×{45日+31日}/3 0=47,698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168萬7,360元: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滿65歲始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如未因前開事故受傷,至少得工作至65歲。
惟原告業已請求自104 年6 月22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其主張應自受傷時起算至65歲云云,並非妥適,應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日(即146 年
7 月16日)止,計算其尚可工作之年數為41年又10月,以每年平均工資225,936 元(計算式:18,828元×12月=225,93
6 元),及依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7頁),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再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828,402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式:225,936×22.00000000+{225,93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177,51
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乘以16%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得出828,402 元)。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平均工資4 萬元計算,故受有168萬7,360元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雖否認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惟臺大醫院前開鑑定結果係
參酌本院檢附原告受槍傷治療期間所有病歷資料,並據原告本人於107 年1 月9 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評估及理學檢查結果,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鑑定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此有該鑑定案件意見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且原告左肩受到槍傷後,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手術,復於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復健治療,其中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明確記載:原告目前持續左上肢麻痛,左手指尺神經支配肌肉無力,無法從事左手相關粗重及精細功能工作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左肩槍傷雖經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遺存相當之後遺症,未能完全痊癒之事實,核此亦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相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人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受被告槍擊,致原告受有肩部槍傷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且持續左上肢麻痛,左手指尺神經支配肌肉無力,無法從事左手相關粗重及精細功能工作,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原告為蘇澳海事學校畢業,曾擔任蘇花改測量工程師、不動產仲介公司及便利商店員工,名下有一間房屋、104 年度所得僅16,094元等經濟狀況;而被告則為宜蘭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正入監執行中,名下僅兩輛汽車,並無任何所得、房屋、土地、存款等有關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則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萬1,36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6,462 元+看護費為38,800元+無法工作損失應為47,698元+勞動能力減損828,402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371,3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1,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6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