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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蔡曹明月被 告 曹錦章

曹周鶴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1年10月間與訴外人李秋龍、被告曹周鶴子等人共同購買宜蘭縣○○鎮○○段○○○○○號、面積2141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推由訴外人李秋龍出面向土地所有權人賴登發簽約購買,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9,429,575元,增值稅974,583 元由買方負擔,其餘登記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由買賣雙方依慣例負擔,事後依上開約定計算,買方就買受土地所支付之金額,包括買賣價金及負擔稅費在內,每坪單價31,890元。購買新馬段1503地號土地時,共同購買人約定由李秋龍、陳振仁、張水旺等人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由原告取得一半(即應有部分4 分之1 ),剩餘4 分之1 再由原告、陳萬傳、柯志朗及被告曹周鶴子共同購買取得,且約定由陳萬傳、柯志朗各購買40坪,被告曹周鶴子購買20坪,其餘61.91 坪由原告購買,嗣被告曹周鶴子給付20坪價金637,800 元後,表示尚有財務能力而增加給付81,217元,即增加持分面積2.5467坪,故原告除自行購買4 分之1 持分部分外,就4 人共同購買4 分之1 部分之持分面積為59.3633 坪,並約由被告曹周鶴子及柯志朗出名登記為持分所有人,被告曹周鶴子復表明要以其子即被告曹錦章作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予以同意,故於承買登記時,由柯志朗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2 、曹錦章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 ,至於原告個人所購買4 分之1 ,則直接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新馬段150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503、1503-1地號兩筆土地,並於86年間為地籍圖重測後,新馬段1503地號變更為慶安段604 地號、新馬段1503-1地號變更為慶安段605 地號;慶安段604 地號土地於102 年4 月10日再分割為604、604-1、604-2、604-3、604-4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慶安段604等地號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現已劃為重劃計畫之範圍內,為利於爾後重劃之分配,原告於104 年間即分別向柯志朗及被告母子二人表明,就4 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4 分之1 土地持分部分,請求就原告所購買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柯志朗即同意將慶安段60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返還原告,而僅將其與陳萬傳所購約80坪之土地持分仍保留在其名下,惟被告母子竟不願將原告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持分返還原告(經以出資及土地面積核計,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486.683 ),迭經原告催討及聲請調解,均置之不理。是依原告與被告曹周鶴子之間借名登記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曹周鶴子間之委任關係,及終止原告與被告曹錦章之間借名登記之複委任契約關係,故被告曹錦章即應將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返還為原告所有,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若鈞院認為原告僅能終止與被告曹周鶴子間之委任關係,而被告曹周鶴子與曹錦章間之複委任關係,僅能由被告曹周鶴子或曹錦章之雙方或任何一方予以終止,而不得由原告逕行終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以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曹周鶴子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曹周鶴子即應負責將借名登記予被告曹錦章名下之原告所購系爭土地持分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被告曹周鶴子應終止與被告曹錦章之間複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曹錦章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曹周鶴子所有,並於登記於被告曹周鶴子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曹錦章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604 、

604-1 、604-2 、604-3 、604-4 及605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486.683,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曹錦章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604 、604-1 、

604-2 、604-3 、604-4 及605 地號等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486.683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曹周鶴子所有。

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曹周鶴子所有後,被告曹周鶴子應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曹周鶴子與原告本為好朋友,原告配偶從事營造相關工作,被告曹錦章當時從事園藝工作,係原告配偶之下包廠商。86年7 月間,訴外人柯志朗因自身因素,想要釋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曹錦章方由原告介紹,向柯志朗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而被告曹周鶴子僅曾代被告曹錦章繳納土地增值稅,復與原告一同前往由原告找尋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實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涉。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係於86年8 月15日始由柯志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於被告曹錦章名下,顯然與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渠等合資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柯志朗、被告名下云云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曹錦章與原告於81年間共同購○○○鎮○○段1507、1508地號土地時,曾簽立土地共有確認書,以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衡情倘若再次合資購買土地,亦應以相同模式行之,足見被告曹錦章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確無借名登記之事實。退步言,縱認柯志朗誤將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被告曹錦章,惟其法律關係疑似為不當得利,而非借名登記,又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 移轉與被告曹錦章業已逾20年,顯見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則被告曹錦章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原告、訴外人柯志朗

、陳萬傳及被告曹周鶴子共同合資購買,且約定借名登記於柯志朗、被告曹錦章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曹周鶴子之間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曹周鶴子又與被告曹錦章之間有複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於81年間與訴外人柯志朗及被告曹

周鶴子等人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約定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柯志朗及被告曹錦章名下,故承買登記時,由柯志朗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2 、被告曹錦章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 云云。惟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1頁),慶安段604 地號土地重測前係新馬段1503地號,並因分割而增加同段604-1 、604-2、604-3 、604-4 等地號土地,而慶安段605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則為新馬段1503-1地號土地,係因新馬段1503地號分割而增加,且原告及訴外人柯志朗、李語綺均係於81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各自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告曹錦章則係於86年8 月15日始因買賣而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核此顯與原告主張於承買新馬段1503地號土地時與訴外人柯志朗、陳萬傳及被告曹周鶴子約定合資購買,並於承買登記(即81年11月7 日)時借名登記柯志朗、曹錦章之事實不符。實則,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2日羅地登字第1060004630號函附系爭土地於86年間所有權買賣登記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可知新馬段1503地號分割增加1503-1地號,86年5 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慶安段604 地號,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登發,其於81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張秀子、李淑娟、柯志朗及原告,應有部分均各4 分之1 ,其後柯志朗再於86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曹錦章名下。

堪認原告主張其與曹周鶴子、柯志朗、陳萬傳於81年10月合資購買,並約定借名登記於柯志朗、曹錦章名下等節,應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對此固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及訴外人柯志朗於104 年8

月19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為據。然細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李秋龍出面與原所有權人賴登發訂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總價為19,429,575元等事實,而土地買賣契約就本件借名登記乙事乃支字未提,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柯志朗於104 年8 月19日所簽立同意書內容固為:「本人柯志朗與陳萬傳、蔡曹明月、曹錦昌等4 人於民國81年10月合資承購宜蘭縣○○鎮○○段604 、604-1、604-2、604-3、604-4地號(上開五筆地號分割自重測前新馬段1503地號)土地,總面積約為2131.67 平方公尺,登記於本人柯志朗名下權利範圍2/12(約107.47坪)、登記於曹錦昌名下權利範圍1 /12(約53.74坪),因本人與陳萬傳二人持有坪數約80坪,故今同意將上開宜蘭縣○○鎮○○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 /18(約28坪)返還蔡曹明月,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蔡曹明月兒子蔡炎助為登記名義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同意書內容係稱「原告與柯志朗、陳萬傳、『曹錦昌』合資購買慶安段604、604-1、604-2、604-3、604-4地號等五筆土地」,此與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與柯志朗、陳萬傳、被告曹周鶴子合資購買慶安段604、604-1、604-2、604-3、604-4、605 地號等六筆土地」並不吻合,且經本院二次傳訊訴外人柯志朗到庭作證,然柯志朗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並於10

6 年6 月27日以陳報狀表示:「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事宜陳報人知之甚少,許多細節狀況根本不明瞭,因當時並非委託本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原告於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亦表示:「證人柯志朗告訴我說他土地買很多,年紀也大,記憶又不好,怕講錯會有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則訴外人柯志朗既以陳報狀向本院陳明,其對於系爭土地相關細節不甚瞭解,當時並非委託其本人為之,則柯志朗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且,同意書內容僅提及訴外人柯志朗與陳萬傳持有坪數約80坪,並未表示「曹錦昌」或原告各自應持有坪數為何?是以,僅憑前開同意書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486.683 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曹周鶴子或曹錦章之事實。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問:你跟曹周鶴子之間有無約定借名登記?)沒有,只有說好大家合資購買,大家說好各自出多少錢,後來很多年之後,才說再按各自出資比例各自分,其實也沒有什麼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可知原告於81年間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究竟有無與被告二人間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約定內容為何?先後所述不一,實難遽採。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48

6.683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先位請求被告曹錦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486.683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備位請求被告曹錦章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曹周鶴子,再由被告曹周鶴子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節,均屬無據。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