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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鄭成根

鄭允信鄭枝全鄭賜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俞牡丹

俞富俞來發陳正喜林東慶林錦獅葉金輝葉金福簡文宗簡文亮簡文山簡碧慧簡若蘭陳弘恩林玉珍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國興被 告 林玉珊

宋秀琴俞進南俞進信林俞娥陳燕英陳彥銘陳燕安陳昱緁林國真林淑華林正吉林麗珠林呈瑞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芳韻被 告 林呈琦

林清池林清泉林金蓮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松庚上列十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宋秀琴、被告俞牡丹、被告俞富、被告俞進南、被告俞進信、被告俞來發、被告陳正喜、被告林俞娥、被告林東慶、被告林錦獅、被告葉金輝、被告葉金福、被告簡文宗、被告簡文亮、被告簡文山、被告簡碧慧、被告簡若蘭、被告陳弘恩、被告陳燕英、被告陳彥銘、被告陳燕安、被告陳昱緁、被告林玉珍應就附表二編號a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林玉珊、被告林國真、被告林國興、被告林淑華、被告林正吉、被告林麗珠應就附表二編號b0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林正吉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五、被告林麗珠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六、被告林淑華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七、被告林國興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八、被告林國真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5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九、被告林呈瑞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6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十、被告林呈琦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7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十一、被告林松庚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8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十二、被告林清池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9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十三、被告林清泉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10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十四、被告林金蓮應塗銷附表二編號b1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十五、被告林國興、被告林國真、被告林淑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1之鋼鐵造雨棚(面積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B2之磚造瓦頂建物(面積六十六點零八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B3之鋼鐵造雨棚(面積一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B4之磚造瓦頂建物(面積十一點八零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六、被告林呈瑞、被告林呈琦應將如附圖一編號C之磚造及磚木造瓦頂建物(部分鐵皮頂,面積一百零七點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七、被告林松庚應將如附圖一編號D之PVC管頂蓋之磚造地上物(面積八點五五平方公尺)及編號E之磚木造鐵皮頂建物(面積三十四點六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為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被告林呈瑞、林呈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呈瑞、林呈琦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元為被告林松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松庚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第262條有明文規定。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然登記地上權人林阿傳業於民國51年2月15日死亡,故原告先於106年6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林阿傳之繼承人即宋秀琴、俞牡丹、俞富、俞進南、俞進信、俞來發、陳正喜、林俞娥、林東慶、林錦獅、葉金輝、葉金福、林美香、陳弘恩、陳燕英、陳彥銘、陳燕安、陳昱緁、林玉珍為被告,然其中林美香於起訴後之106年7月21日死亡,故原告於107年4月9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聲明由林美香之繼承人即簡文宗、簡文亮、簡文山、簡碧慧、簡若蘭承受訴訟,並變更追加林阿傳之繼承人為宋秀琴、俞牡丹、俞富、俞進南、俞進信、俞來發、陳正喜、林俞娥、林東慶、林錦獅、葉金輝、葉金福、簡文宗、簡文亮、簡文山、簡碧慧、簡若蘭、陳弘恩、陳燕英、陳彥銘、陳燕安、陳昱緁、林玉珍(以下或簡稱宋秀琴等23人)為被告,末於108年5月10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等情,經核上開追加林阿傳之繼承人即宋秀琴等23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又最末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俞牡丹、俞富、俞來發、陳正喜、林東慶、林錦獅、葉金輝、葉金福、簡文宗、簡文亮、簡文山、簡碧慧、簡若蘭、陳弘恩、林玉珊及林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林阿傳於39年9月1日設定之地上權部分:

1、就先位之訴: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06、107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四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次查,其中106地號土地自35年以降,由原「頭城鎮大坑罟字16地號」因土地合併而移載于同字「13地號」,爾後因分割再移載于○○○鎮○○○段○○○○○○號」,末於105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更定為106地號土地。而106地號土地上存有以林阿傳為權利人之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權(以下或簡稱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又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於39年9月1日即已完成登記,且存續期間皆為「不定期」或「空白」,而自權利設定迄今,不僅已逾60餘年,尚且由林阿傳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填載:「本國式、土角造、住家」等字樣,以及從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知,地上權人林阿傳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均係為保存斯時已建築完成之本國式土角(塊)造房屋,而現今該土角厝已失去居住使用功能,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自39年9月1日完成地上權登記以降,其繼承人俱未辦理繼承登記,是林阿傳現仍為該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故原告請求林阿傳之繼承人即被告宋秀琴等23人應就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下或簡稱宜蘭地政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鈞院判准終止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再請求被告宋秀琴等23人塗銷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登記,並以先位聲明如前述。

2、就備位之訴:退步言,若本院審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有存續之必要,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說明,為避免被告宋秀琴等23人因現代科技之進步,不斷在原址翻修、增建地上物,致未定期限之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永久存在,導致原告無法就106地號土地為使用收益,爰請求鈞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再存續一年,並以備位聲明如前述。

(二)就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於39年9月1日設定之地上權(含林朝來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1/4之應有部分)及拆屋還地部分:

1、就先位之訴:

A.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二編號b0-b11所示之地上權,而上開地上權登記之來由係源自於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於39年9月1日各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2/4、1/4及1/4」共同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之地上權(以下或簡稱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之地上權)。次查,①系爭林朝來之地上權部分:於62年8月14日因土地分割權利移載于○○○鎮○○○段113-16地號」土地謄本時,卻發生將其應有部分2/4誤繕為1/4之情形,嗣後土地登記謄本均以此轉載,並影響現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林正吉、林麗珠、林淑華、林國興及及林國真所有之地上權,其設定權利範圍皆為「壹部:1/4」。②系爭林增翔之地上權部分:於97年11月21日因分割繼承,由林陳阿丹取得地上權後,於99年3月1日復因分割繼承,再移轉予被告林呈瑞及林呈琦。③系爭林畔舞之地上權部分:於54年10月9日,其地上權即由被告林松庚、林清池、林清泉及林金蓮繼承取得。又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之地上權俱於39年9月1日即已完成登記,且存續期間皆為「不定期」或「空白」,而自權利設定迄今,不僅已逾60餘年之久,尚且由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填載:「本國式、土角造、住家」等字樣,而依宜蘭地政所85年2月9日土字32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10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鎮○○路○○○巷○○號」包括編號B磚造平房、C磚造及磚木造平房、D木造平房、E磚木造平房、F磚木造平房,足證附表二編號b地上權係林朝來、林增翔及林畔舞為建築房屋即上揭編號B、C、D、E、F等建物供居住使用為目的而設定,惟依前開編號B、C、D、E、F等建物結構、滅失破損情形、使用現況等情以觀,如附表二編號b0-b11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之要件而應予終止。

B.縱使若干被告辯稱前述建物雖有部分破損,然仍得於修繕後為居住使用云云,惟查,①如宜蘭地政所108年2月12日收件字第288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一)編號C、E建物(即前述C磚造及磚木造平房及E磚木造平房)原已不堪居住使用,然被告林呈瑞、林呈琦、林松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建為「鐵皮頂建物」,惟此舉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仍得請求拆除之。②原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前述編號D木造平房早已滅失,附圖一編號D之地上物為被告林松庚未經原告同意下以塑膠水管覆蓋為頂搭建而成,上方長滿雜草及植被且面積過小,南側使用編號C鐵皮屋之牆面內部無隔間,亦無廚房、浴廁等設備,欠缺居住之經濟效益。此外,原先毗鄰之附圖一編號C、E建物亦滅失,則地上權若僅餘附圖一編號D,將無法與附圖一編號C、E合併居住使用,而若居住使用目的已不存在,則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亦得一併請求拆除之。③附圖一編號B2磚造瓦頂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林東魁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淑華、林國興、林國真所有。然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興建附圖一編號B1之鋼鐵造雨棚以及宜蘭地政所107年7月17日收件字第1636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二)編號B3鋼鐵造雨棚,復有被繼承人林東魁所遺無權占用107地號土地之附圖二編號B4磚造瓦頂建物,均非屬地上權範圍。而附圖一編號B1、附圖二B3、B4建物(以上B1、B2、B3、B4建物或合稱系爭B建物)均非地上權範圍,故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原告本得請求拆除之,又鈞院審認附圖一編號B1、附圖二B3、B4建物應拆除,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附圖一編號B2房屋結構(包括屋頂、承重柱及承重牆等)勢必遭破壞而喪失居住使用之機能,故其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亦得請求一併拆除之。

C.綜上,如附表二編號b0-b11之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既已不存在,且因地上權之設定自39年以來原告均無從就106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再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並以先位聲明如前述。

2、就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倘鈞院審認系爭地上權暫不宜終止,而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時,若將逾越地上權設定範圍之建物拆除,考量僅存之地上物結構、破損情形、使用現況等情,如附表二編號b0-b11之地上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再存續一年,已屬合理適當,並以備位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宋秀琴、俞進南、俞進信、林俞娥、陳燕英、陳彥銘、陳燕安、陳昱緁、林國真、林淑華、林正吉、林麗珠、林呈瑞、林呈琦、林松庚、林清池、林金蓮、林清泉部分:

1、林阿傳、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為興建本國式土塊造建物,而於39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俟林朝來死亡因分割繼承,以被告林正吉、林麗珠、林淑華、林國興、林國真於

85、86年間取得地上權。而林增翔部份由被告林呈瑞、林呈琦因分割繼承於99年間取得地上權。林畔舞部份由被告林松庚、林清池、林清泉及林金蓮於54年間繼承取得地上權。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皆為不定期,且係以在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其存續期間至建築物不堪使用為止,而坐落10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雖有結構上之損壞,然並無倒塌滅失情形,被告尚得將原有建物更新修繕供被告居住使用相當時日,實因原告不允許地上權人整修。惟如附表二編號b0-b11之地上權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而以原使用目的繼續使用106地號土地,故尚無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編號b0-b11之地上權並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2、縱使鈞院認為有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定存續期為一年,亦未考量系爭建物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依鈞院函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所作之現況房屋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所示,在未考慮未來修繕、更新主要構造之前提下,附圖一編號B1之建物可供繼續居住使用期間為8年甚至10年之久,又如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若拆除附圖一編號B1、附圖二編號B3、B4部分後,僅存之附圖一編號B2建物仍可繼續供居住使用8年至10年之久,故原告請求鈞院酌定如附表二編號b0-b11之地上僅一年,並無理由。

3、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正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這是伊之祖父林阿傳留下來之地上權,不可能說塗銷就塗銷,畢竟這是政府規定地上權的權利。

(三)被告林玉珍、林國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

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於39年間即已存在,且多年來原告均有收取地租並同意伊使用,又系爭B建物雖存在已久,然伊仍繼續使用並於屋內置放材料,因此,伊不同意原告主張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又原告如仍堅持,則應為適當之補償,其餘答辯則同前開(一)被告宋秀琴等18人所述。

(四)被告俞牡丹、俞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五)被告俞來發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

伊之父母都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所以沒有訴訟的利益,然伊仍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但希望訴訟費用免為負擔。但若地上權有爭執,就希望回到訴訟程序。

(六)被告林東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

這是祖先就存在的地上權,故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七)被告葉金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僅表示要瞭解後才能表示意見。

(八)被告林錦獅、葉金輝、簡文宗、簡文亮、簡文山、簡碧慧、簡若蘭、陳弘恩、林玉珊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6、10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又其中106地號土地自35年以降,由原「頭城鎮大坑罟字16地號」因土地合併而移載于同字「13地號」,爾後因分割再移載于○○○鎮○○○段○○○○○○號」,末於105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更定為106地號土地。而106地號土地上存有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而被告宋秀琴等23人為林阿傳之繼承人,而就林阿傳之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二編號b0-b11所示之地上權,而其來由係源自於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於39年9月1日各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其應有部分各為「2/4、1/4及1/4」共同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之地上權。而其中系爭林朝來之地上權部分,於62年8月14日因土地分割權利移載于○○○鎮○○○段○○○○○○○號」土地謄本時,其應有部分登載為1/4,嗣後土地登記謄本均以此轉載,故系爭林朝來地上權之部分尚有1/4未經繼承登記,而林朝來之繼承人為林玉珊、林國真、林國興、林淑華、林正吉、林麗珠。系爭林增翔之地上權部分,於97年11月21日因分割繼承,由林陳阿丹取得地上權後,於99年3月1日復因分割繼承,再移轉予被告林呈瑞及林呈琦。系爭林畔舞之地上權部分,於54年10月9日,其地上權應由被告林松庚、林清池、林清泉及林金蓮繼承取得。又如附圖一編號B1、B2及如附圖二編號B3、B4所示地上物為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所有,坐落於系爭106、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為被告林呈錡、林呈瑞所有,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建物為被告林松庚所有,分別坐落於系爭106、107地號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號沿革表、地上權沿革表、土地登記簿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上權人林阿傳、林朝來、林畔舞及林增翔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地政所測繪在案,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一、二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是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3號裁判參照)。

(三)關於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之部分:

1、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係於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等情,業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其存續期間自設定時迄今已達69年以上,且考量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乃是以建築地上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然原林阿傳所興建之本國式土角造建物已滅失,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兼衡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繼續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甚至礙及土地經濟價值等土地利用狀況各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即屬有據。

2、又林阿傳已經死亡,而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尚未經繼承登記,故原告併請求被告宋秀琴等23人應就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林阿傳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之地上權部分:

1、經查,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之地上權係於39年9月1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其中系爭林朝來地上權1/4之部分分別由如附表二編號b0-b5所示之人取得地上權,另系爭林朝來地上權1/4之部分未經繼承登記,應由被告林玉珊、林國真、林國興、林淑華、林正吉、林麗珠繼承,系爭林增翔地上權之部分,則由附表二編號b6-b7所示之人取得地上權,系爭林畔舞之地上權之部分,則由附表二編號b8-b11所示之人取得地上權等情,業如上述,則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其存續期間自設定時迄今已69年,顯已逾20年以上。考量系爭地上權當初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乃是以建築地上物為住家居住為目的,而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E、F所示之建物,原由被告等之先祖林火碩、林崁額建造,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現為林呈瑞、林呈琦所使用,如附圖一編號D、E部分之建物現為被告林松庚所使用,另如附圖一編號b1-b4部分所示建物則為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系爭地上權設定及建造建物、使用情形均係由被告先祖一脈相承以觀,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當係為如附圖一編號C、E、F所示之建物存在而供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之目的甚明,此亦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地上權登記申請書、建物繼承登記證明呈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

2、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就附圖編號F、B所示之建物鑑定其建物現況及所得以存續之期間結果認:「(一)標的物編號F棟土木混造房屋,現況保存維護狀況不良,其主要構造柱樑、屋簷懸挑樑蛀腐嚴重、傾斜顯著,屋面明顯向下撓曲變形,土角牆老舊劣化、損壞,確有安全疑慮,鑑定人認為本棟建物必須進行主要構造柱梁牆等更新補強,門窗等全部修繕,方能供繼續居住使用。......(八)標的物編號B棟磚造房屋含附屬輕鋼構無牆遮棚,現況保存維護狀況尚可,鑑定人推估標的物可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約8至10年左右」,而就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復經補充鑑定結果認:「B1、B3屬於B2、B4的附屬建物,拆除無礙於B2、B4建物得以使用之存續期間。B4建物(含B4-1、B4-2)若拆除,B建物之B2-2、B2-4部分,因為木樑的一端失去8吋磚牆支撐,將造成屋頂塌陷,無法繼續使用。B4建物(含B4-1、B4-2)若拆除,B建物之B2-1、B2-3部分,因為承重磚牆與木桁架均維持結構完整,木樑仍有支撐,屋頂不會塌陷,鑑定人原推估可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約8至10年左右的結論尚無改變。」,此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上,則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既係為被告或其等被繼承人等居住使用,而附圖一編號F所示建物,已有使用上之安全疑慮,已難供居住使用,附圖一編號C、E部分,雖未經鑑定,然其本與附圖一編號F同棟相連,屋況相近,且被告林松庚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復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拆除屋頂及牆壁,將原土角造瓦頂之建築改建成塑膠牆面鐵皮頂,並加裝C型鋼,已變更原房屋之狀況,而原告既否認有同意被告為此維修改建,自不能以變更後之屋況而為認定系爭建物之存續期間,則以被告林松庚急於就該部分進行改建,顯見原房屋之狀況已不堪使用甚明。至附圖一編號D之部分,前於85年間另案訴訟時,其原為木造平房(見鑑定報告所附85年2月9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嗣於本院現場履勘測量時,已更異為PVC管頂蓋之磚造地上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存卷可參,自堪認附圖一編號D部分建物,亦已經被告林松庚之改建無誤,此可徵原附圖一編號D部分建物已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自明。至附圖一編號B2部分雖經鑑定認依其現況可供使用8至10年,然依該房屋之結構為8寸磚牆及水泥瓦觀之,顯與主屋即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之土角造瓦頂之建物有所不同,亦與原地上權設定時所載之「土角造」建物不符(見本院卷一第89頁),已難認屬原地上權設定時所存在之建物,再者,除附圖一所示編號B2部分屬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內外,其餘附圖一所示編號B1、附圖二所示編號B3、B4建物均非屬地上權設定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掉非屬地上權範圍內之附圖一所示編號B1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3、B4建物後,所餘之附圖一所示編號B2建物,有約30%之部分面積會因失去木樑結構之支撐而塌陷,此亦有前開補充鑑定報告存卷可考,則其餘所存部分是否得以供居住使用已有可疑,況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附圖二所示編號B2建物屋內堆置水電材料,並無床鋪等日常生活設施或器具,依其現況顯已非供居住使用甚明,已與原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有違。

3、又依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時,約定繳納之地租為「每年地租金一元貳角五分」,此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然系爭土地105年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18,000元、108年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19,500元,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四第25頁),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當事人雖未有合意存續期間,惟已歷經相當期間,顯非設定當時之情狀,且系爭土地價值並已大幅提升,如仍予維持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亦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

4、至被告雖辯以系爭B建物如予修繕補強而仍得存續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於設定地上權時,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存有「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其所辯自不足採,況系爭地上權本無存續期間之約定,如容任被告得於土地所有權人以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後予以修繕補強建築物,則以現今建築技術之進步,當鮮少有不能經由修繕補強後繼續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當有悖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及39年間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5、是綜合上情,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而依其利用現狀,顯已不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兼衡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繼續存在,至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而有害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原告之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辦理塗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又系爭林朝來之地上權1/4之部分,尚未經繼承登記,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林玉珊、林國真、林國興、林淑華、林正吉、林麗珠就系爭林朝來之地上權1/4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林朝來之地上權登記予以終止,並請求被告林玉珊、林國真、林國興、林淑華、林正吉、林麗珠應辦理塗銷登記,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106地號、1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如附圖一編號C之建物為被告林呈琦、林呈瑞所有,附圖一編號D、E之建物為被告林松庚所有,附圖一編號B1、B2、附圖二編號B3、B4之建物則為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附圖一、附圖二存卷可參,自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106地號、1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一節,既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之地上權,業經終止,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對於上開建物占有106地號、107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系爭106地號、107地號土地,而請求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建物及如附圖二編號B3、B4所示建物拆除;被告林呈瑞、林呈琦應將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拆除;被告林松庚應將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建物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前開先位聲明部分,既為有理由,爰不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宋秀琴、俞牡丹、俞富、俞進南、俞進信、俞來發、陳正喜、林俞娥、林東慶、林錦獅、葉金輝、葉金福、簡文宗、簡文亮、簡文山、簡碧慧、簡若蘭、陳弘恩、陳燕英、陳彥銘、陳燕安、陳昱緁、林玉珍就附表二編號a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林玉珊、林國真、林國興、林淑華、林正吉、林麗珠就附表二編號b0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及附表二編號b1至b11所示之登記地上權人,應塗銷如附表二編號b1至b11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原告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B1之鋼鐵造雨棚(面積13.72平方公尺)、編號B2之磚造瓦頂建物(面積66.08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B3之鋼鐵造雨棚(面積1.19平方公尺)、編號B4之磚造瓦頂建物(面積11.80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林呈瑞、林呈琦應將如附圖一編號C之磚造及磚木造瓦頂建物(部分鐵皮頂,面積

107.58平方公尺)拆除,被告林松庚應將如附圖一編號D之PVC管頂蓋之磚造地上物(面積8.55平方公尺)及編號E之磚木造鐵皮頂建物(面積34.6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就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一:

┌──┬─────┬───────┬────────────────────┬───────────┐│編號│日 期│狀 紙 名 稱│訴之聲明 │追加之被告 │├──┼─────┼───────┼────────────────────┼───────────┤│ 一 │ 106/4/13 │民事起訴狀 │壹、就地上權人林阿傳之全體繼承人部分: │ ││ │ │ │一、先位聲明: │ ││ │ │ │(一)請求判決被告林阿傳之全體繼承人就原│ ││ │ │ │ 告所有10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編 │ ││ │ │ │ 號A所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務 │ ││ │ │ │ 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 │(二)就前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經被告林阿│ ││ │ │ │ 傳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 ││ │ │ │ 判決終止。 │ ││ │ │ │(三)被告林阿傳之全體繼承人就第(二)項│ ││ │ │ │ 聲明所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務│ ││ │ │ │ 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 ││ │ │ │二、備位聲明: │ ││ │ │ │(一)請求判決被告林阿傳之全體繼承人就原│ ││ │ │ │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表編號A │ ││ │ │ │ 所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 ││ │ │ │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 │(二)就前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經被告林阿│ ││ │ │ │ 傳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 ││ │ │ │ 酌定存續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算一│ ││ │ │ │ 年。 │ ││ │ │ ├────────────────────┼───────────┤│ │ │ │貳、就地上權人林朝來(應有部分2/4)、林 │ ││ │ │ │ 增翔(應有部分1/4)、林畔舞(應有部 │ ││ │ │ │ 分1/4權部分: │ ││ │ │ │一、先位聲明: │ ││ │ │ │(一)請求判決以下被告就原告所有106地號 │ ││ │ │ │ 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 ││ │ │ │ 1、被告林正吉所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B1所│ ││ │ │ │ 示之地上權。 │ ││ │ │ │ 2、被告林麗珠所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B2所│ ││ │ │ │ 示之地上權。 │ ││ │ │ │ 3、被告林淑華所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B3所│ ││ │ │ │ 示之地上權。 │ ││ │ │ │ 4、被告林國興及林國真所有如起訴狀附表│ ││ │ │ │ 編號B4及B5所示之地上權。 │ ││ │ │ │ 5、被告林呈瑞及林呈琦所有如起訴狀附表│ ││ │ │ │ 編號B6及B7所示之地上權。 │ ││ │ │ │ 6、被告林松庚、林清池、林清泉及林金蓮│ ││ │ │ │ 所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B8至B11所示之 │ ││ │ │ │ 地上權。 │ ││ │ │ │(二)被告林正吉等11人就第(一)項聲明所│ ││ │ │ │ 示之地上權於判決終止後,應分別向宜│ ││ │ │ │ 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 ││ │ │ │二、備位聲明: │ ││ │ │ │ 請求判決酌定以下被告就原告所有106地 │ ││ │ │ │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案判│ ││ │ │ │ 決確定之日起算一年: │ ││ │ │ │(一)被告林正吉所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B1所│ ││ │ │ │ 示之地上權。 │ ││ │ │ │(二)被告林麗珠所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B2所│ ││ │ │ │ 示之地上權。 │ ││ │ │ │(三)被告林淑華所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B3所│ ││ │ │ │ 示之地上權。 │ ││ │ │ │(四)被告林國興及林國真所有如起訴狀附表│ ││ │ │ │ 編號B4及B5所示之地上權。 │ ││ │ │ │(五)被告林呈瑞及林呈琦所有如起訴狀附表│ ││ │ │ │ 編號B6及B7所示之地上權。 │ ││ │ │ │(六)被告林松庚、林清池、林清泉及林金蓮│ ││ │ │ │ 所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B8至B11所示之 │ ││ │ │ │ 地上權。 │ │├──┼─────┼───────┼────────────────────┼───────────┤│ 二 │108/5/10 │民事辯論意旨狀│壹、就被告宋秀琴等23人(即右列林阿傳之繼│宋秀琴、俞牡丹、俞富、││ │ │狀 │ 承人)部分: │俞進南、俞進信、俞來發││ │ │ │一、先位聲明: │、陳正喜、林俞娥、林東││ │ │ │(一)請求判決被告宋秀琴等23人就原告共有│慶、林錦獅、葉金輝、葉││ │ │ │ 10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金福、簡文宗、簡文亮、││ │ │ │ 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簡文山、簡碧慧、簡若蘭││ │ │ │ 共有之繼承登記。 │、陳弘恩、陳燕英、陳彥││ │ │ │(二)就前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經被告宋秀│銘、陳燕安、陳昱緁、林││ │ │ │ 琴等23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玉珍。 ││ │ │ │ 請求判決終止。 │ ││ │ │ │(三)被告宋秀琴等23人就第(二)項聲明所│ ││ │ │ │ 示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 ││ │ │ │ 地上權塗銷登記。 │ ││ │ │ │二、備位聲明: │ ││ │ │ │(一)請求判決被告宋秀琴等23人就原告共有│ ││ │ │ │ 10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a所示之│ ││ │ │ │ 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 ││ │ │ │ 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 │(二)就前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經被告宋秀│ ││ │ │ │ 琴等23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 ││ │ │ │ 請求酌定存續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 ││ │ │ │ 算一年。 │ ││ │ │ ├────────────────────┼───────────┤│ │ │ │貳、被告林玉珊等12人(即右列林朝來、林增│林玉珊、林國真、林國興││ │ │ │ 翔及林畔舞等3人之繼承人)部分: │、林淑華、林正吉、林麗││ │ │ │一、就原設定權利人林朝來地上權應有部分2/│珠、林呈瑞、林呈琦、林││ │ │ │ 其中已辦理繼承登記之1/4應有部分,及 │松庚、林清池、林清泉、││ │ │ │ 原設定權利人林增翔、林畔舞地上權應有│林金蓮。 ││ │ │ │ 部分4部分: │ ││ │ │ │(一)先位聲明: │ ││ │ │ │ 1.請求判決以下被告就原告共有106地號 │ ││ │ │ │ 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 ││ │ │ │ ⑴被告林國興及林國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 │ │ │ b4及b5所示之地上權。 │ ││ │ │ │ ⑵被告林淑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b3所示之│ ││ │ │ │ 地上權。 │ ││ │ │ │ ⑶被告林正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b1所示之│ ││ │ │ │ 地上權。 │ ││ │ │ │ ⑷被告林正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b1所示之│ ││ │ │ │ 地上權。 │ ││ │ │ │ ⑸被告林呈瑞及林呈琦所有如附表八編號│ ││ │ │ │ b6及b7所示之地上權。 │ ││ │ │ │ ⑹被告林松庚、林清池、林清泉及林金蓮│ ││ │ │ │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b8至b11所示之地上 │ ││ │ │ │ 權。 │ ││ │ │ │ 2.被告林國真等11人(即右列11人)就第├───────────┤│ │ │ │ 1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於判決終止後 │林國真、林國興、林淑華││ │ │ │ ,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塗銷│、林正吉、林麗珠、林呈││ │ │ │ 登記。 │瑞、林呈琦、林松庚、林││ │ │ │ 3.請求判決以下被告就106、107地號土地│清池、林清泉、林金蓮。││ │ │ │ 上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 │ │ │ 原告: │ ││ │ │ │ ⑴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所有如附│ ││ │ │ │ 圖一所示編號B1鋼鐵造雨棚(面積13.7│ ││ │ │ │ 2平方公尺)、B2磚造瓦頂建物(面積6│ ││ │ │ │ 6.08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B3鋼│ ││ │ │ │ 鐵造雨棚(面積1.19平方公尺)及B4磚│ ││ │ │ │ 造瓦頂建物(面積11.8平方公尺)。 │ ││ │ │ │ ⑵被告林呈瑞及林呈琦所有如圖一所示編│ ││ │ │ │ 號C磚造及磚木造鐵皮頂建物(面積107│ ││ │ │ │ .58平方公尺)。 │ ││ │ │ │ ⑶被告林松庚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之 │ ││ │ │ │ PVC管頂蓋之磚造地上物(面積8.55平 │ ││ │ │ │ 方公尺)、編號E磚木造鐵皮頂建物( │ ││ │ │ │ 面積34.61平方公尺)。 │ ││ │ │ │ 4.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 │ │ │ 假執行。 │ ││ │ │ │(二)備位聲明: │ ││ │ │ │ 1.請求判決酌定以下被告就原告共有106 │ ││ │ │ │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 ││ │ │ │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一年: │ ││ │ │ │ ⑴被告林國興及林國真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 │ │ │ b4及b5所示之地上權。 │ ││ │ │ │ ⑵被告林淑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b3所示之│ ││ │ │ │ 地上權。 │ ││ │ │ │ ⑶被告林正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b1所示之│ ││ │ │ │ 地上權。 │ ││ │ │ │ ⑷被告林麗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b2所示之│ ││ │ │ │ 地上權。 │ ││ │ │ │ ⑸被告林呈瑞及林呈琦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 │ │ │ b6及b7所示之地上權。 │ ││ │ │ │ ⑹被告林松庚、林清池、林清泉及林金蓮│ ││ │ │ │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b8至b11所示之地上 │ ││ │ │ │ 權。 │ ││ │ │ │ 2.請求判決以下被告就106、107地號土地│ ││ │ │ │ 上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 │ │ │ 告: │ ││ │ │ │ ⑴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所有如附│ ││ │ │ │ 圖一所示編號B1鋼鐵造雨棚(面積13.7│ ││ │ │ │ 2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B3鋼鐵 │ ││ │ │ │ 造雨棚(面積1.19平方公尺)及B4磚造│ ││ │ │ │ 瓦頂建物(面積11.8平方公尺)。 │ ││ │ │ │ ⑵被告林呈瑞及林呈琦所有如附圖一所示│ ││ │ │ │ 編號C磚造及磚木造鐵皮頂建物(面積 │ ││ │ │ │ 107.58平方公尺)。 │ ││ │ │ │ ⑶被告林松庚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之 │ ││ │ │ │ PVC管頂蓋之磚造地上物(面積8.55平 │ ││ │ │ │ 方公尺)、編號E磚木造鐵皮頂建物( │ ││ │ │ │ 面積34.61平方公尺)。 │ ││ │ │ │ 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 │ │ │ 假執行。 │ ││ │ │ │二、就原設定權利人林朝來,尚未辦理繼承登│ ││ │ │ │ 記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4部分: │ ││ │ │ │(一)先位聲明: │ ││ │ │ │ 1.請求判決被告林玉珊、林國真、林國興│ ││ │ │ │ 、林淑華、林正吉、林麗珠就原告所有│ ││ │ │ │ 106地號土地上,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 │ ││ │ │ │ 39年4月8日大坑罟字第1340號收件,並│ ││ │ │ │ 於39年9月1日為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 ││ │ │ │ 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壹部(│ ││ │ │ │ 應有部分1/4)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 │ ││ │ │ │ 政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 │ 2.就前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經被告林玉│ ││ │ │ │ 珊、林國真、林國興、林淑華、林正吉│ ││ │ │ │ 、林麗珠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判決終│ ││ │ │ │ 止。 │ ││ │ │ │ 3.被告林玉珊、林國真、林國興、林淑華│ ││ │ │ │ 、林正吉、林麗珠就第2項聲明所示之 │ ││ │ │ │ 地上權,應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 ││ │ │ │ 權塗銷登記。 │ ││ │ │ │ 4.請求判決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 ││ │ │ │ 等三人應將106、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 │ │ │ 一所示編號B1鋼鐵造雨棚(面積13.72 │ ││ │ │ │ 平方公尺)、B2磚造瓦頂建物(面積66│ ││ │ │ │ .08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編號B3鋼 │ ││ │ │ │ 鐵造雨棚(面積1.19平方公尺)及B4磚│ ││ │ │ │ 造瓦頂建物(面積11.8平方公尺)等建│ ││ │ │ │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 │ │ │ 5.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 │ │ │ 假執行。 │ ││ │ │ │(二)備位聲明: │ ││ │ │ │ 1.請求判決被告林玉珊、林國真、林國興│ ││ │ │ │ 、林淑華、林正吉、林麗珠就原告所有│ ││ │ │ │ 106地號土地上,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 │ ││ │ │ │ 39年4月8日大坑罟字第1340號收件,並│ ││ │ │ │ 於39年9月1日為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 ││ │ │ │ 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為土地壹部(│ ││ │ │ │ 應有部分1/4)之地上權,應向宜蘭地 │ ││ │ │ │ 政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 │ │ │ 2.就前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經被告林玉│ ││ │ │ │ 珊、林國真、林國興、林淑華、林正吉│ ││ │ │ │ 、林麗珠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酌定存│ ││ │ │ │ 續期間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算一年。 │ ││ │ │ │ 3.請求判決被告林國興、林國真、林淑華│ ││ │ │ │ 應將坐落1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 ││ │ │ │ 編號B1鋼鐵造雨棚(面積13.72平方公 │ ││ │ │ │ 尺)、附圖二所示編號B3鋼鐵造雨棚(│ ││ │ │ │ 面積1.19平方公尺)、B4磚造瓦頂建物│ ││ │ │ │ (面積11.8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 ││ │ │ │ 地返還原告。 │ ││ │ │ │ 4.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 │ │ │ 假執行。 │ │└──┴─────┴───────┴────────────────────┴───────────┘附表二:

┌──┬──────┬───────┬──────┬──────┬────┬────┬─────┬──────┐│編號│收件年期字號│ 登 記 日 期 │登記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證明書字號│其他登記事項││ │ │(登記原因) │ │ │ │ │ │ │├──┼──────┴───────┴──────┴──────┴────┴────┴─────┴──────┤│a │林阿傳於民國39年9月1日設定之地上權 │├──┼──────┬───────┬──────┬──────┬────┬────┬─────┬──────┤│ │39年頭城字第│39年9月1日 │林阿傳 │土地壹部 │1/1 │不定期 │(空白)字│(空白) ││ │000567號 │(設定) │ │ │ │ │第00352號 │ │├──┼──────┴───────┴──────┴──────┴────┴────┴─────┴──────┤│b │林朝來、林增翔、林畔舞於39年9月1日設定之地上權 │├──┼──────┬───────┬──────┬──────┬────┬────┬─────┬──────┤│b0 │39年大坑罟字│39年9月1日 │林朝來 │土地壹部 │(空白)│不定期 │(空白)字│ ││ │第1340號 │(設定) │ │(1/4) │ │ │第00357號 │ │├──┼──────┼───────┼──────┼──────┼────┼────┼─────┤ ││b1 │85年(空白)│85年5月6日 │林正吉 │ │1/16 │不定期 │宜地字第00│ ││ │字第007707號│(分割繼承) │ │ │ │ │2580號 │ │├──┼──────┼───────┼──────┤ ├────┼────┼─────┤ ││b2 │85年(空白)│85年6月25日 │林麗珠 │ │1/16 │不定期 │宜地字第00│ ││ │字第011497號│(讓與) │ │ │ │ │3674號 │原始設定權利│├──┼──────┼───────┼──────┤土地壹部 ├────┼────┼─────┤人為林朝來 ││b3 │85年(空白)│85年6月25日 │林淑華 │(1/4) │1/16 │不定期 │宜地字第00│ ││ │字第011498號│(讓與) │ │ │ │ │3675號 │ │├──┼──────┼───────┼──────┤ ├────┼────┼─────┤ ││b4 │ │ │林國興 │ │1/32 │ │宜地字第00│ ││ │86年(空白)│86年9月5日 │ │ │ │ │5289號 │ │├──┤字第017975號│(分割繼承) ├──────┤ ├────┤不定期 ├─────┤ ││b5 │ │ │林國真 │ │1/32 │ │宜地字第00│ ││ │ │ │ │ │ │ │5290號 │ │├──┼──────┼───────┼──────┼──────┼────┼────┼─────┼──────┤│b6 │ │ │林呈瑞 │ │1/8 │ │099宜地字 │ ││ │99年宜登字第│99年3月1日 │ │土地壹部 │ │ │第000777號│原始設定權利│├──┤030861號 │(分割繼承) ├──────┤ ├────┤不定期 ├─────┤人為林增翔 ││b7 │ │ │林呈琦 │ │1/8 │ │099宜地字 │ ││ │ │ │ │ │ │ │第000778號│ │├──┼──────┼───────┼──────┼──────┼────┼────┼─────┼──────┤│b8 │ │ │林松庚 │ │ │ │(空白)字│ ││ │ │ │ │ │ │ │第000955號│ │├──┤ │ ├──────┤ │ │ ├─────┤ ││b9 │54年(空白)│54年10月9日 │林清池 │土地壹部 │(空白)│不定期 │(空白)字│原始設定權利││ │字第004986號│(繼承) │ │ │ │ │第000956號│人為林畔舞 │├──┤ │ ├──────┤ │ │ ├─────┤ ││b10 │ │ │林清泉 │ │ │ │(空白)字│ ││ │ │ │ │ │ │ │第001341號│ │├──┤ │ ├──────┤ │ │ ├─────┤ ││b11 │ │ │林金蓮 │ │ │ │(空白)字│ ││ │ │ │ │ │ │ │第001336號│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