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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林豈儀被 告 游鳳卿

游祈壽游建豐游阿物游阿富游天白吳梅香林游絹子游景灶游坤池游祈成游清賓李樹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價值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宜蘭縣○○鄉○○段○○○○○號、562-4號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游添枝(已歿)所有,經其繼承人游國書、張素、游美化、游麗方、游麗仁、游枚蓁、游麗文、游國峯、游愛詮、游莉芝(下稱游國書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5年10月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已核發徵收補償費(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嗣原告聲請就系爭徵收補償費為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0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及被繼承人游阿欉等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2月間函文通知原告需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游國書等人對系爭地上權人起訴確認地上權之價值,乃為本件起訴。本件兩造因無法協議系爭地上權價值致無法領得補償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系爭徵收補償費業已扣押在案,債務人已喪失處分權,是以債務人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與地上權人達成協議,亦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游國書等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價值。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則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得提起確認之訴者,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事實問題則不包括在內。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其增訂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仍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游國書等人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游國書等人公同共有,而宜蘭縣政府於105年10月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已核發系爭補償費,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及被繼承人游阿欉之系爭地上權存在等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游阿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宜補字第50號卷第6至36頁),足以認定為真實。惟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坐落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價值」,核其文義乃請求就系爭地上權之價值之多寡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然並未明指該事實為原告或所代位之債務人與被告間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於法已有不合。又原告雖陳以兩造就系爭地上權價值無法達成協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曾就系爭地上權之價值與地上權人為協商之證明,自難認系爭地上權價值於兩造間確已生有爭執,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至原告雖以其提起本訴係依本院執行處之函示為之,然該函示之重點乃在於要求原告即債權人證明系爭地上權之價值,以便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法令提存關於地上權之補償費,債權人仍應視個案具體情形以因應之(如:確實進行與地上權人之協議程序,或提出客觀上公正可信之專業鑑價報告陳報之,如有爭執或確無法協議再行訴訟),而非於不符法定要件情形下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附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價值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