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吳長庚

林燦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追加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追加原告 林燦能

林正裕蔡馥如林育生林容生林依萱被 告 吳逸修(吳錫琳之繼承人)

吳逸峰(吳錫琳之繼承人)吳羽孟(吳逸倫之繼承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阮紅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

原告吳長庚、林燦堂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吳長庚、林燦堂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林燦堂主張其為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37 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係為被告所有,因該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爰聲明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規定,終止前開地上權暨塗銷地上權登記;另若認本件尚未達終止地上權程度,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查前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系爭537 土地全體共有人,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8 月22日裁定命系爭537 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追加原告等人應於7 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因追加原告均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被告吳錫琳於106 年8 月7 日過世,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具狀聲明請求吳錫琳法定繼承人吳逸修、吳逸峰、吳羽孟(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承受訴訟,依法相符應為准許。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吳長庚主張:㈠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536 土地)

現為原告吳長庚一人所有,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 ○號,原為訴外人吳鐵丁所有,嗣訴外人吳文才於38年間聲請在系爭536 土地上設定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於57年4 月18日由吳長利繼承,吳長利於78年1 月21日過世後由吳錫琳繼承,吳錫琳死後則由被告繼承,並已辦妥分割繼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將近70年,其上雖有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宜蘭縣○○鎮○○○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並未使用而係將該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作營業用途。查附表一地上權係由吳文才於38年間單獨申請設定,所附土地保證書保證原因係「為業主不提證件致不能設定地上權登記」,且保證事項為「地上權人吳文才所有之家屋壹棟建築在上開地上之事實。」又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民國38年11月14日契約」,而該日期與其他申請文件相同,卻未見有任何地上權設定契約文件可資查證;且土地登記保證書僅係保證吳文才有建物在系爭536 土地上,無法得知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間是否確有口頭書面訂立土地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事實。堪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過程不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該地上權登記係屬無效,惟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吳長庚為系爭53

6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並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地上權予以塗銷。且附表一地上權塗銷後,系爭536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㈡查附表一之地上權於土地登記資料上載為「不定年」,且存

續期間將近70年,目前被告則係其上系爭建物出租於第三人使用,此與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並不相符,應足認原本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若使附表一之地上權無限期存續,顯非立法意旨所樂見,是衡酌上情及考量附表一之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該地上權目的業已完成,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附表一之地上權,倘猶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外,對系爭536 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又附表一之地上權於終止後,原告吳長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536 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倘若法院認為附表一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尚未達終止地上權程度,爰請參酌地上權既已存在使用將近70年等情,酌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㈠被告吳逸修應將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地上權塗銷

,被告吳逸峰應將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地上權塗銷,被告吳羽孟應將附表一編號③所示地上權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36 土地上之建物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36-A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吳長庚。

⒉備位聲明一:㈠附表一編號①、②、③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該地上權辦理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36土地上之建物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36-A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吳長庚。

⒊備位聲明二:請求酌定附表一編號①、②、③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一年。

二、原告林燦堂主張:㈠系爭537 土地為原告林燦堂與追加原告所共有,原告林燦堂

應有部分為6分之1,該土地於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 ○號,原為訴外人林阿知、林坤成、林坤炎共有,吳文才於38年間在系爭537 土地上設定附表二之地上權,嗣於57年4 月18日由吳長利繼承,吳長利於78年1 月21日過世後由吳錫琳繼承,吳錫琳死後則由被告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查附表二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將近70年,其上雖有建物即系爭建物,惟被告並未使用而係將該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作營業用途。附表二之地上權於土地登記資料上載為「不定年」,存續迄今已將近70年,目前被告則係將建物出租於第三人使用,此舉已與當初設定地上權目的並不相符,該原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倘若使附表二之地上權無限期存續,顯非立法意旨所樂見,是衡酌上情及考量附表二之地上權成立背景、使用目的、經濟效用、社會機能等,應認該地上權目的業已完成,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請終止附表二之地上權,倘猶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除對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外,對系爭537 土地之開發及利用亦有嚴重不利之結果,又附表二之地上權於終止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537 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倘若法院認為附表二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尚未達終止地上權程度,爰請參酌地上權既已存在使用將近70年等情,酌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俾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㈠附表二編號①、②、③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該地上權辦理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37 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537-A 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林燦堂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請求酌定附表二編號①、②、③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一年。

三、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表示,其僅係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管理人,故就本件事實經過,實無從得知,本件請求內容應僅限於被繼承人林坤成之遺產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至於其他追加原告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地上權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惟權利人欲單獨申請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得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填具保證書,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為已足,不以提出鄉鎮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為必要。查依附表一之地上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聲請人為他項權利人吳文才,所有權人吳鐵丁,並有吳文才及吳鐵丁兩人之蓋章於其上,其形式上應屬權利人與義務人共同聲請,此徵諸38年間吳文才與林阿知、林坤成、林坤炎同時申請在系爭537 土地設定附表二之地上權登記,原告亦不爭執為共同聲請情形可證,故原告吳長庚主張系爭536 土地所為附表一之地上權單獨聲請登記而有無效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系爭536、537土地上目前建物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仍供店鋪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雖前由吳錫琳出租予第三人供營業使用,但綜合附表一、二地上權設定時係以建築改良物供店鋪使用為目的而登記,而上開建物迄今仍供店鋪使用,是難認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且可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使用系爭536、537土地仍存在有一定穩定程度之法律秩序,故應無終止地上權之必要,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判決終止地上權,即無理由。附表一、二地上權固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將近70年,原告似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惟審酌土地上建物主要結構及材料等節,應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書所載酌定8 至10年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36 土地為原告吳長庚所有,系爭537土地則為原告林燦堂及追加原告等人共有,其中536 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吳鐵丁,537 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林阿知、林坤成、林坤炎,吳文才於38年同時申請在系爭536 、537 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其餘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於57年4月18日由吳長利繼承,吳長利於78年1 月21日過世後由吳錫琳繼承,吳錫琳於106 年8 月7 日死後則由被告繼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並有系爭536 、537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4日宜地壹字第1060005172號函附系爭536 、537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85頁),吳錫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㈠第13

0 頁至第136 頁、第145 頁)附卷可參,應堪信實。

六、原告吳長庚先位主張附表一地上權設定過程不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地上權登記屬無效應予塗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35年10月2 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以下所稱土地登

記規則均指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規範)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前臺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準此,依前開規定可知,地上權設定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如權利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亦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後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單獨申請,且權利人仍需提出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於證明文件不能提出時,則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以證明有登記原因事實及證明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合先敘明。

㈡原告吳長庚係以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僅有吳文

才用印,並無吳鐵丁印文,且保證書所保證事項亦不能證明吳文才與吳鐵丁間有設定地上權合意,主張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無效云云。惟據37年6 月18日臺灣省政府訓令發布「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一點規定:「…關於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部分之登記及填繕書狀,悉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五點:「建物標示部應照左列規定登記之:1.原建物登記簿有記載者,應照『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以下簡稱建物填報表)所列各項審查結果重行登記之;2.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又前開補充要點訓令理由為「查本省此次辦理土地總登記,依照土地法令規定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係採合簿記載方式,並合發權利書狀辦理,與前日治時代辦理不動產登記其土地與建物分簿記載,並分別發給憑證,適用迥異…為適應原有習慣起見,特遵循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立法精神,訂定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等語。足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係因國民政府來台後為辦理總登記,乃就其中建築改良物登記方式制定補充要點,要求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登記」時,應命建物所有權人填具該填報表,此與聲請地上權登記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目的,並不相同,故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上雖無所有權人吳鐵丁之用印,惟不能單憑此即認附表一地上權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仍應以「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為準。依卷附附表一地上權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內容,可知附表一地上權係權利人吳文才於38年間設定,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吳鐵丁,存續期間自38年11月14日起不定年,每年地租為新台幣伍元正,權利範圍12坪2合2勺,其上並有吳文才、吳鐵丁分別於申請人權利人、義務人欄蓋印,由此可見附表一地上權於係由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聲請設定,並非權利人吳文才單獨聲請登記甚明。從而,原告吳長庚主張附表一地上權不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屬無效,先位請求被告應塗銷附表一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吳長庚、林燦堂主張附表一、二地上權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訴請終止,被告以前開地上權設定目的仍存在等語置辯。而查:

㈠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亦為民法第833條之1所明定。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本件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且係於民法第833條之1 施行前設定,惟揆諸上開施行法規定,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本件地上權仍有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㈡第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規定可稽。系爭536、537土地上自39年9 月1 日起,即經吳文才設定登記附表一、二地上權,且地上權存續期間均為「不定年」,迄本件起訴時存續期間已逾66年,惟依卷附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知附表一、二地上權設定時,系爭土地上已有本國式、土角造、面積24.44 坪之店鋪,顯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在系爭536、537土地上有建築物,而得占有使用建築物所在基地為其設定目的。又附表一、二地上權於吳文才於57年4 月18日死後,由吳長利繼承,吳長利於78年1 月21日過世後由吳錫琳繼承,吳錫琳於106 年8 月7日死後則由被告繼承,該土地上仍有系爭建物坐落,前由吳錫琳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店鋪使用,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至第

196 頁)。此外,經本院囑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該鑑定報告認為:「鑑定人以○○○區○○○街屋形式為參考,判斷標的物土角磚承重牆範圍係最早興建的構造物,騎樓空間為磚柱與木柱梁加局部磚造,可能係與土角磚部分同時興建或為後來增修,後部2 層挑高磚造建物則明顯係後來之增建。…㈤標的物結構為包含磚造、磚木混造、土角磚造的複雜組合,其中以土角磚造的面積所占最大(店鋪前場),磚造次之(店鋪後場),磚木混造面積最小(原騎樓空間)。…㈥興建年代:從現況房屋的形式、構造、建材研判,鑑定人認為標的物房屋最早期土角磚造部分的屋齡可能約90年,之後曾經有多次的修繕更新,增建的磚造建物屋齡可能約50年,惟確實興建以及增、修建的時間不詳。㈦堪用年限:綜合上述情形,在不考慮未來修繕、更新主要構造的前提下,鑑定人推估標的物土角磚造主體部分可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約8 至10年左右,後部2 層挑高磚造部分結構風險較高,可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約5 至8 年左右(見房屋鑑定報告書第

3 頁至第5 頁)。堪認系爭536 、537 土地上現仍有建物存在,且堪用年限約5 至10年,其中房屋主要結構為「土角造」,亦與卷附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構造:土角造」相符,參酌鑑定人亦認為土角磚造部分的屋齡可能約90年,即於附表一、二地上權設定登記前之20餘年早已興建,且現仍係作為「店鋪(即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服飾店)」使用。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附表一、二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仍存在,原告主張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請求終止並塗銷地上權,暨拆除系爭建物等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附表一、二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部分:

㈠查附表一、二地上權係於39年9 月1 日設定登記,未定有期

限,迄原告起訴時已逾66年。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附圖編號536-A、537-A所示之建物係以「磚造、磚木混造、土角磚造」之複雜組合,其中土角磚造的面積所占最大,位於店鋪前場,磚造次之,位於店鋪後場,磚木混造面積最小,位在原騎樓空間,且在不考慮未來修繕、更新主要結構的前提下,鑑定人推估土角磚造主體部分可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約8 至10年左右,後部2 層挑高磚造部分,可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約5 至8 年左右,復考量系爭536、537土地附近商家林立,距離頭城鎮公所車程約二分鐘,頭城國中約三分鐘,為人潮聚集熱鬧地帶,此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房屋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周邊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第198 頁至第200頁),另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為一層(後方約6分之1上方有閣樓)、約90年屋齡之老舊房屋,現僅係出租予第三人作為服飾店使用,與周遭生活機能、土地利用情形、經濟環境與活動相較,顯屬低度利用,被告就系爭536、537土地之利用確實未充分發揮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對於原告較屬不利益。從而,本院綜合考量附表一、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建築物(店鋪)使用,迄今已存在逾60年,土地上現有建物之結構、使用機能仍屬完善,目前係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服飾店,附表一、二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原告之權益非輕等情狀,認附表一、二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5 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為1 年云云,容有過短,被告辯以應為8 至10年,則為過長,均不足採。

㈡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

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附表一、二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自應以形成判決生效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起算,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吳長庚第二備位之訴、原告林燦堂備位之訴,均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酌定附表一、二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原告吳長庚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原告林燦堂先位之訴),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典樺附表一:

┌────────────────────────────────────────┐│土地: │├──────────────────┬─────────────────────┤│(重劃前地號)宜蘭縣○○鎮○○段 │192地號 │├──────────────────┼─────────────────────┤│(重劃後地號)宜蘭縣○○鎮○○○段 │536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104.01 │├──────────────────┼─────────────────────┤│ 所有權人 │吳長庚 │├──────────────────┴─────────────────────┤│設定地上權情形: │├──────┬───────────┬──────────┬──────────┤│編號 │ ① │ ② │ ③ │├──────┼───────────┼──────────┼──────────┤│地上權人 │ 吳逸修 │ 吳逸峰 │ 吳羽孟 │├──────┼───────────┼──────────┼──────────┤│收件字號 │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 │005481號 │第005481號 │第005481號 │├──────┼───────────┼──────────┼──────────┤│登記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空白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40.39平方公尺 │40.39平方公尺 │40.39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 │├──────────────────┬─────────────────────┤│(重劃前地號)宜蘭縣○○鎮○○段 │191地號 │├──────────────────┼─────────────────────┤│(重劃後地號)宜蘭縣○○鎮○○○段 │537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31.08 │├──────────────────┼─────────────────────┤│所有權人 │林燦堂、林燦能、林正裕、蔡馥如、林育生、林││ │容生、林依萱、林坤成 │├──────────────────┴─────────────────────┤│設定地上權情形: │├──────┬───────────┬──────────┬──────────┤│編號 │ ① │ ② │ ③ │├──────┼───────────┼──────────┼──────────┤│地上權人 │ 吳逸修 │ 吳逸峰 │ 吳羽孟 │├──────┼───────────┼──────────┼──────────┤│收件字號 │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 │005481號 │第005481號 │第005481號 │├──────┼───────────┼──────────┼──────────┤│登記日期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空白 │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40.39平方公尺 │40.39平方公尺 │40.39平方公尺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