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林建利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追加 原告 林文溪
林文彬林松輝林文欽林莊自月林明義被 告 王朝松訴訟代理人 王昌茂複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
(一)原告本件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在法律上土地所有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自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雖追加原告等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亦經本院裁定命追加原告等人應於7 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同起訴,因其等逾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本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林建利所有持分4 分之1 之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即附表所示地上權,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塗銷」,嗣於審理時除變更先位聲明為「請求判決終止被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塗銷」,並追加備位之訴而聲明請求「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本訴訟提起之日起1 年、被告應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存續期間變更登記」等情。經查,先位聲明部分僅係更正聲明之文字內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則與先位之訴均係主張因附表所示地上權已妨礙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以變更兩造間物權關係之內容,是備位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顯與原訴同一,且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是原告上開更正或追加備位之訴於法均無不合。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追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設定有附表所示地上權。而附表所示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且無地租約定,設定迄今已逾20年,而基於附表所示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號一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目前已老舊且破損嚴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實際上亦無人居住使用,是可認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法院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如先位之訴請求終止地上權無理由,則因被告至多僅將系爭房屋作為放置物品之倉庫使用,已不符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更不得因此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因地上權之永久存在而無法就該土地作更佳之經濟利用,而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訂為一年,除以足使被告有足夠時間將堆放之物品移至他處,更有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為有效之利用。為此,爰復以備位聲明請求法院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訴訟提起之日起1 年,且被告並應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
四、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結構尚屬良好,雖有部分毀損,但並非不能修復,目前被告亦將系爭房屋作為存放家中物品之處所,並非全然無用。再者,原告既主張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等情,則被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4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按系爭房屋之時價即依宜蘭縣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補償新臺幣(下同)280,407 元,如原告拒絕被告請求,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地上權之期間自應延長,如時價不能協議則由法院裁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追加原告共有,而系爭土地設定有附表所示地上權,並有基於附表所示地上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資料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可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而以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終止地上權後並將之塗銷;如終止地上權無理由,則再以備位之訴請求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請求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有無理由?(二)終止地上權若無理由,原告請求酌定地上權期間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期間應為若干始為合理?(三)原告為先、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爭點一部分:
(一)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亦為民法第833 條之1所明定。究其立法理由係認:「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二)本件附表所示地上權於39年間所聲請設定登記,係記載存續期間為「無期限」,地租「每年地租金(不明)」之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2日宜地壹字第1060004746號函及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資料(本院卷第60頁至第69頁)。是附表所示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雖係於民法第833 條之1 施行前設定,惟揆諸上開施行法規定,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附表所示地上權仍有適用。再者,附表所示地上權當初設定時係以既存之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於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本國式」、「自住」、「面積六坪一合一勺一才」、「建築日期為參拾伍年參月壹日」等情,此有上開設定地上權資料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佐,是附表所示地上權其聲請設定之目的顯為自住房屋坐落使用。而目前兩造不爭執本於附表所示地上權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前段房屋結構尚屬良好、中後段部分已缺屋頂及一側牆壁,屋內雜草叢生,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該物目前無水、電,無人居住。而系爭房屋內部前段無家具擺設、牆壁、地板均老舊,與中後段無屋頂之廢棄房屋部分僅擺設木板區隔」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8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綜上以觀,系爭房屋部分毀壞嚴重,尚有房屋外觀,雖非已完全滅失,然審酌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建物供住家使用(自住)為目的,系爭房屋不僅年久失修、半數破損嚴重,門、窗亦失防盜功能,更無水、電、生活家具等可供人一般生活居住使用,顯已失居住之目的,就連供擺放或堆置雜物均有保存或遭盜竊之疑慮,堪認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故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更已逾60年之久,顯然已嚴重妨害原告與追加原告所有權之正常行使,自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既主張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等情,則被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4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按系爭房屋之時價即依宜蘭縣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280,407等語。然:
1.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4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40 條第1 項之要件為:1.需工作物為建築物;2.需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3.須於地上權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向土地所有人為請求;4.需契約另無約定;5.須無得延長地上權期間之情形。建築物已近於朽腐不堪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亦可不負補償義務,蓋已無經濟價值,自無保護之必要。再按地上權如因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如地上權因欠租而被終止、地上權因拋棄而消滅、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等均無民法第840 條第1 項之適用,蓋於地上權因拋棄或因土地所有人行使終止權而消滅時,如仍許地上權人請求補償建築物之價值,性質上與該消滅地上權之意旨不符。
2.查附表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存續期間逾20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其地上權,已如前述,附表所示地上權並非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又已破損嚴重,並失去「自住」功能,參酌上開意旨,核與民法第840 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補償之法定要件不符,法院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40 條第3 項規定裁定適當之時價補償金。
七、爭點二部分,爭點一即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爭點二部分即備位之訴無庸審酌。
八、爭點三部分: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原告訴請法院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即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是被告之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當應予塗銷。是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判決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自均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附表
┌────┬────┬─────┬────┬─────┬─────┬───────┐│地上權人│收件年期│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 │字號 │ │ │ │ │ │├────┼────┼─────┼────┼─────┼─────┼───────┤│王朝松 │38年字第│設定 │(空白)│全部 │不定期限 │20.20平方公尺 ││ │000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