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楊錦榮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被 告 冬山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朱儒文與原告於93年10月1日簽定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原告所有土地即宜蘭縣○○鎮○○段○○○○○○○○○○○○號土地與其上房屋,租期10年,自94年1月1日迄103年12月31日止,經營喜互惠連鎖超市。因為經營該超市而有所增建,該增設建物部分,於租期屆滿即應為原告所有,故由原告申報做為房屋稅籍之所有人。翌年被告公司成立,改由被告公司為承租人,租期及租賃條件約定均未變動。至租賃期將屆滿之際,因宜蘭縣政府預定在上開房地所在區域從事市地重劃,而有地上物拆遷及補償事宜產生。兩造基於互利,遂於租期將屆滿前之103年11月4日簽定協議書(即原證7),內容略為系爭土地舊有房屋部分,由原告領取全部拆遷補償,而增建部分,則由原告領取35%,被告領取65%。宜蘭縣政府於105年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則本件市地重劃補償費,不論是土地所有權人或房屋之稅籍,皆係原告所有,依法全部之補償費即應給予原告,而縣政府卻將補償費交付予被告。又縱令依照兩造原先約定房屋稅籍屬舊建築部分,應屬原告所有,而其他拆除舊建物後所新增之建物,由原告分配35%,被告分配65%,詎宜蘭縣政府將舊建物之部分,屬原告所有者全數匯給被告;又新增建物35%部分屬原告所有部分,亦匯給被告,而致發生爭議。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異議後,宜蘭縣政府於105年6月27日召開雙方會議,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爭議款項明載:⑴調查表61號(94萬9,683元);⑵調查表61A(763萬9,484元);⑶調查表61C(755萬2,482元,裝潢加權金額580萬9,602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74萬2,880元);⑷調查表61D、E(627萬7,027元,粗體建物482萬8,482元+自動拆除獎勵金144萬8,545元)等語,而除⑷係被告主張外,對於前三項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兩造於105年7月13日在訴外人黃適超議員協調下,另簽訂協議書(即原證1,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兩造於103年11月4日協議,應屬於原告所有之款項,即第一項棚架94萬9,683元之35%,計33萬2,389元;61A舊建物之裝潢加權763萬9,484元及第三項之新建物裝潢加權580萬9,602元之35%,計203萬3,361元,及新建物之拆遷獎勵金174萬2,880元之35%,計61萬8元,共1,061萬5,242元,應屬於原告所有,宜蘭縣政府違法給被告,故被告應退還給原告。而被告在該次協議當時於宜蘭縣政府尚有複估之裝潢加權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願以此作為和解金,共計826萬3,101元,亦即將新建房屋設施部分原應由原告領取的35%補償費部分,改為具體金額為846萬3,101元,而原告於取得840萬3,101元後,即回付給被告20萬元,以為獎勵金(亦含有退回部分押租金和解之意)。原告本應取得35%之補償金,故系爭協議書之826萬3,101元為協議款項,與宜蘭縣政府公告根本無關,若未達系爭協議書金額,被告本應補足上開金額,此自系爭協議書所載:「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全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並領取」等語,並無以宜蘭縣政府公告為準即明。詎在宜蘭縣政府要給予被告之裝修加權補償中,僅有434萬9,697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55萬8,197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從而,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8,197元,及自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系爭協議書於第一點中即已約明:「仍依宜蘭縣政府原查估之補償金額為準,雙方不再爭議,但61F權利全歸乙方」,顯然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原先宜蘭縣政府已查估之補償金額已不再爭執即明。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明:「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全歸甲方所有並領取」,則此一約定應係就原先宜蘭縣政府已查估之補償金額以外所新增加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歸屬而為約定,與原先宜蘭縣政府已查估之金額根本無關亦明。系爭爭協議書第二點係有關於新增加補償金額由何人領取之約定,而非被告應為給付之約定,故該約定之旨乃雙方同意將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全歸原告所有並領取,至於所謂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應係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初估之金額,確切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金額為何,仍應待宜蘭縣政府最後核定公告之數額而定。且依宜蘭縣政府105年7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50114090號函已敘明:「另調查表61A複估增加之裝修加權金額590萬7,894元及增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尚未公告,實際金額仍以公告為準),全部由地主領取。本項另案辦理複估公告及發放時間。」,可證系爭協議書中所約明複估增加之裝修加權金額590萬7,894元及增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係屬尚未公告之金額,至於實際增加之補償金額為何,仍以宜蘭縣政府之公告為準。
㈡、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係重在於將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全歸原告所有並領取,則宜蘭縣政府公告之裝修加權金額為多少,均屬於應由原告取得之金額。至於宜蘭縣政府公告之金額如有與系爭協議書中所記載之590萬7,894元不符,然此係初估之金額與後來實際公告補償之金額之落差所致。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既係就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歸屬而為約定,並非課以被告應為給付之約定,則原告以系爭該協議書中有關於新增加之補償費歸屬約定之內容作為被告應為給付之依據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以宜蘭縣政府核發予原告之裝修加權中僅取得434萬9,697元,並進而主張不足之金額155萬8,197元係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並請求被告為給付云云,即無理由。末查,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既係約明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金額均由原告取得,自無所謂原應由原告領取35%補償費部分改為具體金額為846萬3,101元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建房屋部分,將新建房屋設施部份原應由原告領取35%補償費部分,改為具體金額為846萬3,101元,而分別於被告對縣政府聲請尚未領取之複估補償額中,於裝潢加權中撥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中撥255萬5,207元予原告,並由原告領取云云,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符。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全歸原告所有並領取,然宜蘭縣政府核定之裝修加權中,僅有434萬9,69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5萬8,19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證一即105年7月13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扣除宜蘭縣政府所發補償款後不足之155萬8197元,是否有理由?
㈡、查,依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內容,就「羅東都市○○○○路○○○○○段000地號地上物補償暨調查表61A(地主原建物)複估新增補償費乙案」,約定「㈠仍依宜蘭縣政府原查估之補償金額為準,雙方不再爭議,但61F權利全歸乙方(即被告)。」,可見於斯時就原先宜蘭縣政府已查估之補償金額兩造已不再爭執,本不生原告得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之權利。另其「㈡複估新增之裝修加權590萬7,89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全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並領取。」之約定,則係就前述㈠以外新增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歸屬及向宜蘭縣政府之領取權限所為約定,顯亦非原告得憑以對被告為任何款項請求之依據。況依宜蘭縣政府105年7月21日府地開字第105011409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另調查表61A複估增加之裝修加權金額590萬7,894元及增加之自動拆除獎勵金255萬5,207元(尚未公告,實際金額仍以公告為準),全部由地主領取。本項另案辦理複估公告及發放時間。」,再佐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黃適超到庭所證:「(提示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列那兩項金額全部歸甲方所有並領取,這個金額是我當場透過助理打電話去縣政府詢問到的金額,以一個所詢問到的具體金額來做協調,我們把它寫上去,問題在於後來縣政府實際上給的金額是否高或低於這個金額,當時的意思是要以最後核定的為準。」、「(問:當時甲方乙方是看到這個數字才同意的嗎?)當時兩造就數字沒有意見才同意,包括第三項約定的20萬元,這20萬我記得也是經過協調的。」等語。
顯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裝修加權及自動拆除獎勵補償金金額,均係宜蘭縣政府當時所估而尚未確定之金額,尚待最後核定,自非得由原告援引而為任何權利上主張。況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有如原告實際受領補償不足協議所載金額,其差額應由被告補足之約定,顯然並非原告得持以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結論,爰不再遂一論列,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