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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李翰樺訴訟代理人 李錦山

李陳碧娥被 告 羅漢民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生父李錦山洽購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開土地通行所需,被告要求原告養父李茂松以其同段194地號土地提供通行,雙方乃簽立設定地役權契約書,由李茂松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地役權。李茂松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194地號土地。查被告利用李錦山、李茂松老實無經驗,指示代書在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載地租為「無」,拒未負擔地租或稅金,多年來無償使用,已違反誠信原則,亦顯失公平。況且,被告已於民國102年間另外購買同段194之7地號土地作為196、19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產業道路之通道。194之7地號土地路寬約4米,而聯絡之產業道路則為3.8米,而自小客車寬度約2.2米,則194之7地號土地作為196、197地號土地通行之用,寬度綽綽有餘,原本基於通行需求所設定之系爭地役權,實已無存續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5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又被告於地役權設定期間即95年7月31日至106年1月31日期間,無償使用194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194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5%計算,並加計利息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406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地役權塗銷,並應給付原告27,40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李錦山買受196、197地號土地時,因上開2筆土地並無對外通聯道路,故由李茂松設定系爭永久使用之地役權。被告當時係因194地號土地可作為通聯道路,才會以市價買受196、197地號土地,亦即,系爭地役權並非無償取得,而係內含在買賣價金之內,並無原告所稱無償取得地役權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被告雖已買受194之7地號土地,然194之7地號僅約4米,加上194地號路寬2米,以6米私設巷道作為通行,應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無存續必要云云,乃與事實不符。況194地號土地之地形狹長,面積僅52㎡,毗鄰土地又屬其他地主所有,原告縱收回194地號土地,亦無法為有效之經濟利用。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既因有效存在之地役權而使用194地號土地,即非無正當原因,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或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不當得利債權超過5年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部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請求,得就其無存續必要之部分,宣告不動產役權消滅。民法第8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9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設有系爭地役權登記等情,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役權登記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依附表所示地役權設定內容,可知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係以供196、197地號土地通行為目的。而查,被告於地役權設定後,另於102年間購得194地號土地旁之194之7地號土地,被告不論經由194地號或194之7地號土地,均係通往西側產業道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佐,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查194之7地號土地之路寬介於3.29米至4.24米間、長度26.59米,其連接之產業道路路寬則為3.8米等情,乃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則以194之7地號土地長度僅26.59米,於一般車輛之通行上,不致有會車困難,其路寬最寬超過4米、最窄處亦達3.29米,亦已足敷一般車輛通行至3.8米產業道路所需。是被告自有土地既已足供

196、197地號土地之通行,應無須繼續通行194地號土地以至聯外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並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即屬有據。

㈡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查李茂松與被告於95年7月26日簽訂地役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李茂松提供194地號土地作為供役地,提供被告使用,嗣並於96年8月3日設定系爭地役權之登記;及原告為李茂松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194地號土地,迄未塗銷地役權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資認定。原告既為供役地之所有權人,復因繼承關係而承繼李茂松與被告間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於95年7月31日至106年1月31日期間,本於李茂松之同意或本於系爭地役權之存在,而使用194地號土地通行,對原告而言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役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6年宜登字第1407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6年8月3日 ││權利人:羅漢民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338,000元 ││地租:無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6宜地字第003784號 ││設定義務人:李茂松 ││其他登記事項:需役地為實踐段196、197地號 ││ 道路通行 │└──────────────────────────────┘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