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漢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翰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